(2016)豫0926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魏文刚、储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魏文刚,储海燕,张玉涛,李彩霞,陆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1269号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范县城关镇南街。负责人:刘广存,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生现,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工,住河南省范县。被告:魏文刚,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储海燕,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张玉涛,男,199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李彩霞,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陆云,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范县。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魏文刚、储海燕、张玉涛、李彩霞、陆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生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文刚、储海燕、张玉涛、李彩霞、陆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文刚偿还借款本金166400元、利息51993.34元(计算至2016年5月9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被告储海燕、张玉涛、李彩霞、陆云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被告魏文刚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5年1月15日到期(现结欠本金166400元)。被告储海燕、张玉涛、李彩霞、陆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魏文刚、储海燕、张玉涛、李彩霞、陆云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魏文刚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张玉涛、李彩霞、陆云的担保合同关系,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魏文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10.2‰,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丁翠与被告张玉涛、李彩霞、陆云为魏文刚的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魏文刚支付借款20万元。魏文刚借款后,已还本金33600元。截止2016年5月9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6400元、利息51993.34元。本院认为,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魏文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玉涛、李彩霞、陆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魏文刚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玉涛、李彩霞、陆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文刚偿还借款本金1664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玉涛、李彩霞、陆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魏文刚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储海燕不是本案担保人,原告要求储海燕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魏文刚、储海燕、张玉涛、李彩霞、陆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166400元及利息51993.34元(计算至2016年5月9日,自2016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玉涛、李彩霞、陆云对魏文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被告魏文刚、张玉涛、李彩霞、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马文慧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伟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