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初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武汉惠利邦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大都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大都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初第171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武汉惠利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雄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洲,该公司职工。被告(申请执行人):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匡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邦,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宜昌大都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仁君,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被执行人):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雯慧,该公司职工。原告武汉惠利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邦公司”)与被告湖北广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第三人宜昌大都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利邦公司、被告广盛公司、第三人湖北大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利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位于宜昌市开发区深圳路,证号为宜市国用(2006)第100203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判决确认位于宜昌市开发区深圳路,证号为宜市国用(2006)第100203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判决第三人湖北大都立即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证号为宜市国用(2006)第100203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的产权过户登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惠利邦公司与湖北大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宜中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6月18日,惠利邦公司与湖北大都在法院达成执行和解,约定湖北大都将证号为宜市国用(2006)第100203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抵偿给惠利邦公司。同年6月23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宜中执恢字第00021-2号执行裁定,终结调解书的执行。2015年7月6日,因广盛公司与天惠公司、湖北大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346-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土地,并对其进行执行。2016年4月25日,惠利邦公司对查封、执行行为提出异议。6月2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惠利邦公司的异议。惠利邦公司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虽然目前仍登记在湖北大都名下,但该土地使用权已经作价抵偿给了惠利邦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实质归惠利邦公司所有。广盛公司辩称,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湖北大都名下,大都公司是被执行人,法院有权执行。惠利邦公司依据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用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但时隔6年双方并未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执恢字第00021-2号《执行裁定书》也仅裁定终结调解书的执行,并未裁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依据《物权法》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转移,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2015年9月19日,湖北大都在与广盛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同意以疾控中心旁边5.8亩拟建的新闻中心的土地作为执行担保。人民法院有权执行依法登记在被执行人湖北大都名下的财产,惠利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天惠公司未陈述意见。湖北大都述称,同意惠利邦公司的前三项诉讼请求,对于第四项关于诉讼费的请求,应当由广盛公司负担。因为本案诉争地块已于2010年6月18日作价抵偿给惠利邦公司,惠利邦公司按照和解协议全部履行了义务,该诉争地块已经移交给了惠利邦公司,由其实际控制、管理并使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惠利邦公司、广盛公司、湖北大都对本案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惠利邦公司提交(2010)宜中执恢字第00021-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宜昌市中院确认惠利邦公司与湖北大都已经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裁定终结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广盛公司质证称,(2010)宜中执恢字第00021-2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该涉案土地使用权仍然登记在湖北大都名下。2、广盛公司提交2015年9月19日《和解协议》一份,证明湖北大都同意以涉案土地使用权提供执行担保,说明湖北大都也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属于自己的财产。惠利邦公司质证称,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在2010年抵给了惠利邦公司,湖北大都在2015年9月已经无权处分该土地使用权。本院对以上二证据认证意见:本院(2010)宜中执恢字第00021-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湖北大都以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市国用(2006)第100203028号即涉案土地使用权,按照评估价672万元抵偿给惠利邦公司,该裁定书未涉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情况。惠利邦公司以(2010)宜中执恢字第00021-2号执行裁定书主张享有土地使用权,本院不予采信。宜市国用(2006)第100203028号土地使用权尚登记在湖北大都名下,对《和解协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澳新公司诉大都置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了(2009)宜中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内容为大都置业于2009年6月20日之前给付澳新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并赔偿损失24万元。当月29日本院立案执行,发现大都置业除在宜昌开发区深圳路有一块3860.4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外(地号为100203028)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澳新公司对该财产未申请本院进行强制执行,且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遂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宜中执字第62号民事裁定,终结本院(2009)宜中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0年1月20日,澳新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名称变更为武汉惠利邦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5月5日,惠利邦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当月7日作出(2010)宜中执恢字第00021-1号执行裁定,变更惠利邦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当月18日,惠利邦公司与大都置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大都置业位于宜昌开发区深圳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市国用(2006)第100203028号]按照评估价672万元抵偿给惠利邦公司,惠利邦公司补足差额451420元。大都置业协助惠利邦公司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并向惠利邦公司提供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相应手续,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宜中执恢字第00021-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09)宜中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5年6月1日,宜昌仲裁委员会对广盛公司与天惠公司和湖北大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2015)宜仲裁字第35号裁决,裁决天惠公司向广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9278333.28元及利息1060308.33元、违约金119885元,并自2015年6月2日起,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天惠公司向广盛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93400元。湖北大都对天惠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受理广盛公司执行申请,并于同年7月6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346-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天惠公司、湖北大都银行存款2106.950861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或者扣押、提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收入;或者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偿还债务。同年7月28日,广盛公司向本院提交执行土地使用权申请书,申请对湖北大都位于宜昌开发区深圳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宜市国用(2006)第1002030**号,面积3860.41平方米]依法予以执行。本院于同年8月11日依法查封了该土地使用权。同年9月19日,天惠公司、湖北大都与广盛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其中约定“被执行人以疾控中心旁边5.8亩拟建的‘新闻中心’的土地[土地证号:宜市国用(2006)第1002030**号]作为执行担保,依法办理相应担保手续。”2016年4月25日,惠利邦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鄂05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惠利邦公司的异议。惠利邦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09年11月8日,湖北大都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对争议的问题分别评判如下:一、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归惠利邦公司所有。惠利邦公司认为,证号为宜市国用(2006)第100203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湖北大都名下,但该土地使用权已经通过执行和解协议作价抵偿给了惠利邦公司,而且以地抵债的行为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只是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惠利邦公司虽然在2010年与湖北大都达成和解协议,但始终未对涉案土地登记过户,因此惠利邦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惠利邦公司依据和解协议请求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自愿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惠利邦公司以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惠利邦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武汉惠利邦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40元,由武汉惠利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张原鹏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芯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