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美平与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平,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591号原告:林美平,男,l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志成,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辉,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林美平与被告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家庭生活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10万元交与被告,被告写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薛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辉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薛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美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被告薛辉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季胜代理审判员 林 贵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