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3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曾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曾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772号原告:周某,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图、叶小凡,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1,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锡奇,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曾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凡、被告曾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锡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31日,本院根据原告周某的申请,对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钱仓办事处东江村大道西路3号房屋的市场价委托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曾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钱仓办事处东江村大道西路3号房屋以及村改返还的安置费;四、女方陪嫁物归原告所有。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曾某2。婚后一两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女儿出生后,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每每对原告有所挑剔,致使夫妻矛盾日渐恶化,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情况;5、房屋土地证、产权证,证明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钱仓办事处东江村大道西路3号房屋系夫妻共有的事实。被告曾某1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以及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被告表示同意,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钱仓办事处东江村大道西路3号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建造,为被告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另外也不存在安置费,故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请。原告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城乡个人建设规划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分户及村委证明,证明房屋的建造情况以及该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明房屋的建造时间及出资情况;3、汇款记录,证明被告汇款补贴家用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系被告父母的老房子拆迁后所得,因考虑到家庭原因才登记在被告名下,实际上应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房屋的建造情况与房屋的所有权并无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汇款凭证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只能说明该房屋的建造情况,但认定房屋产权的归属,应以房屋产权证为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产权证上明确记载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钱仓办事处东江村大道西路3号房屋系原、被告共有,因此本院对该房屋属夫妻共有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周某与被告曾某1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曾某2。婚后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钱仓办事处东江村大道西路3号房屋系被告曾某1于2003年建成,2012年该房产补办产权手续时,房屋产权登记为曾某1、周某共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方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钱仓办事处东江村大道西路3号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温州方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为: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钱仓办事处东江村大道西路3号房屋的公开市场价值为3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和被告曾某1自愿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女曾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准许。结合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和原、被告住所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曾某1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子女抚养费80000元。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钱仓办事处东江村大道西路3号房屋系夫妻共同共有,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鉴于该房屋系被告婚前建造,且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不长,因此本院确定该房屋归被告曾某1所有,被告则酌情向原告支付房屋分割款1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曾某1离婚;二、婚生女曾某2随原告周某生活,被告曾某1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子女抚养费80000元;三、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钱仓办事处东江村大道西路3号房屋归被告曾某1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150000元;四、上述第二、三项金额相加,被告曾某1应支付原告周彩凤23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高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