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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609号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阜新市。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杨某某,男,住辽宁省义县七里河镇。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通过垫付宝网站推出的支付垫付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个人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生成一个垫付宝账号,垫付宝账号是会员登录垫付宝网站的唯一账号,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账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会员名下或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做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在一个账户周期内,原告替会员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违约,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名称为杨某某的垫付宝账号,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如前所述担保函件。原告共为被告垫付13笔交易款项,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垫付款。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垫付款本金19999.73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999.97元(本金×10%);三、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639.95元(欠款额×日千分之一,此处计算到2016年8月22日,并要求被告一直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编号为垫000033520∕辽锦义县00000034《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杨某某(乙方)自愿在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被告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原告授予被告垫付宝帐户,垫付宝帐户是识别垫付宝会员身份的帐户,垫付宝卡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交易、收款、还款、提现的帐户识别码;原告根据被告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以及自身的实际情况,授予被告一定的信用额度,该信用额度用于被告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被告使用垫付宝帐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原告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被告与会员之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原告替被告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被告按约定日期将垫付款项归还原告。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按欠款总额的10%缴纳当月违约金,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了授权书,不可过户承诺函等系列合同。后原告通过垫付宝支付平台,为被告垫付多笔款项,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本金共计人民币19999.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和约、授权书、不可过户承诺函、交易记录、欠款表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承诺函均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有关内容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须经申请并获原告批准,原告才为被告垫付消费款项,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视为信用借款合同关系。对于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权利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一并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19999.73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2月22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220.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