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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常习荣与新乡市来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任清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习荣,新乡市来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任清和,任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950号原告常习荣。委托代理人常文海、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来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清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清和。委托代理人任玉亮,任清和之子。被告任玉亮,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常习荣与被告新乡市来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金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习荣的委托代理人屈丽丽、被告来金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鹏、被告任清和的委托代理人任玉亮和被告任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习荣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430600元用于公司经营,2014年8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总收据,约定月息1.2%,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了20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41445.60元及利息(按月息1.2%计算,从2016年7月12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来金机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偿还的208000元是本金,约定的利息是年利率1.2%,不是月利率1.2%;原告在2016年6月前后两次拉走被告公司压铁、铸件等几车,价值60万元,冲抵原告的借款,被告还应返还部分给被告被告任清和辩称,同意来金机械公司的意见。被告任玉亮辩称,借款是公司行为,与我无关,要求驳回对本人的诉求。根据原被告诉讼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的借款数额具体多少,有谁偿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来金机械公司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暂借常习荣款分别为400000元、30600元,利率1.2%;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来金铸钢欠董克金的借款调解事宜,由董克金、任玉亮和协调人签字;证实任玉亮系来金机械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包合同一份,证实来金机械公司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由任清和承包经营,任清和和任玉亮是父子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来金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5年10月31日、11月13日、12月20日、2016年1月12日的记账凭证各一份,2、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12日、2016年1月12日收据各一份,证实已偿还原告借款208000元;3、视频光盘一个,证实原告丈夫和儿子拉走被告公司货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来金机械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利率1.2%未显示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应按年利率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公司借款,与任清和无关。被告任清和对原告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公司偿还;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是董克金堵门闹事才签订;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任玉亮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来金机械公司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还款应先扣除利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时间、地点、人物不明,与本案也无关。被告任清和、任玉亮对来金机械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3和被告的证据1、2,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利率和所还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中部分注明了“本金”字样,且按其所说利率及期限,所还款项均是利息不合常理,故其称所还均为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利率,被告认可原约定系月利率,且约定年利率1.2%不合常理,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和被告的证据3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常习荣陆续借给来金机械公司现金,2014年8月12年来金机械公司分别为常习荣出具400000和30600元的收据,约定月利率1.2%。之后,来金机械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归还常习荣借款78000元,于2015年11月1日归还常习荣借款50000元,于2015年11月13日归还常习荣借款20000元,于2015年12月12日归还常习荣借款30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归还常习荣借款30000元,余款2226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来金机械公司由三股东出资,由任清和承包经营,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来金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由收据为凭,来金机械公司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来金机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任清和承包经营来金机械公司是来金机械公司的经营方式,是内部管理问题,原告要求任清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任玉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来金机械公司和任清和辩称原告拉走公司压铁、铸件等的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来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习荣借款二十二万二千六百元及利息99168.32元(其中以430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为75613.36元;以302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为1331.44元;以282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2日为3165.12元;以252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为3031.20元;以222600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为16027.20元;均以月利率1.2%计算),并支付2016年7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22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二、驳回原告常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1元,减半收取3210.50元,由被告新乡市来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国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