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涂丽君与欧阳金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丽君,欧阳金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22民初2798号原告:涂丽君,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欧阳金有,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涂丽君与被告欧阳金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油费113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至12月18日,被告先后到原告处多次加汽油,共欠油费11372元,被告也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支付油款,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立案条件,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汽油费,但依照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应当是经许可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涂丽君的起诉。本案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42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建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林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