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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1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美富,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10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明知她人是痴呆者而与之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刘美富的辩护意见为:1、对本案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程某某具有犯罪未遂、自首情节;3、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多次前往被害人赔礼道歉,请求谅解;4、庭审中,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宣城市宣州区某镇被害人谢某某(出生于1995年9月)家附近从事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口渴至谢某某家中要水喝。程某某与谢某某交谈中发现其智力低于常人,遂将谢引入卫生间,用手抚摸谢某某的乳房、抠摸谢某某阴部,并欲对谢某某实施奸淫时因其生理原因未遂。后因怕被人发现,遂离开现场。经鉴定,谢某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在对另案作证的同时如实交代了其对被害人谢某某强奸未遂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皖昌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书,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谢某甲、胡某某、王某甲、李某某、谢某乙、徐某某、王某乙、毛某某、林慧珍、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她人是痴呆者而欲与之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在对另案作证的同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具有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建红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静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