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4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晓旭诉何兴、严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旭,何兴,严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民初552号原告:陈晓旭,女,汉族,无业。被告:何兴,男,汉族,干部。被告:严慧,女,汉族,公务员。原告陈晓旭诉被告何兴、严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兴、严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从原告借款5.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和期限。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兴、严慧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何兴从原告处借款5.3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被告何兴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另查明:被告何兴、严慧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一张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所证事实足以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何兴应偿还原告5.3万元本金。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严慧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严慧应与何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兴、严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旭本金5.3万元。诉讼费1130.00元,减半565.00元,由被告何兴、严慧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艳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