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与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兰市交通运输局,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李德亮,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旺,该局工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靳筱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堂,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舒兰市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汉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高玉君房屋受损系汉源公司施工及设计单位设计缺陷造成,非舒兰市交通运输局原因造成。汉源公司不向吉林市公路规划勘查设计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向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主张权利属于告诉主体错误。舒兰市交通运输局请求追加吉林市公路规划勘查设计院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二、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追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法律无明确规定的,任何人都不能行使此项权利。汉原公司向舒兰市交通运输局追偿,无法律依据。三、本案事实是汉原公司施工造成高玉君房屋受损,而非施工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汉原公司辩称,汉原公司与舒兰市交通运输局签订道路重建施工合同,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为发包方,汉原公司为施工方,舒兰市交通运输局提供施工图纸,汉原公司按图纸要求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图纸与实际地质状况不符,存在设计缺陷,并造成高玉君的楼房损坏。出现问题后,汉原公司及时通知舒兰市交通运输局,故汉原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而舒兰市交通运输局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汉原公司已经就高玉君的损失进行了代偿,现有权向舒兰市交通运输局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舒兰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舒兰市交通运输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汉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舒兰市交通运输局赔偿汉原公司全部经济损失13652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5日,中标通知书中中标工程名称为省道舒太公路裕国至白旗段水毁恢复重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03标段,中标单位系汉原公司,建设单位为舒兰市交通运输局。2011年8月29日,舒兰市交通运输局的下设部门省道舒太公路裕国至白旗段水毁恢复重建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与汉原公司签订《省道舒太公路裕国至白旗段水毁恢复重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将03标段发包给汉原公司,工期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30日,汉原公司在白旗沟北桥施工中,出现流沙管涌。2011年9月,舒兰市交通运输局委托吉林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变更设计,白旗桥的设计图纸系舒兰市交通运输局委托吉林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变更设计说明中载明“根据地质钻探情况,原设计基础采用扩大基础,明挖施工,开挖后地质与设计不符,承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原桥拆除后也为桩基础,故变更为桩基础。”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3)舒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判决汉原公司赔偿高玉君二层楼320平方米房屋损失、室内装修损失、平房损失、件库、瓦棚、仓库、地沟、护坡等附属物损失共1096140元;赔偿高玉君经营损失222684.28元;赔偿高玉君拆卸、搬迁、安置费用30000元;给付高玉君垫付的鉴定费2485元及案件受理费13956元,总计1365265元已执行。另,舒兰市交通运输局当庭表示放弃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有施工合同,汉原公司为施工方,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为发包方,施工合同约定图纸是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由舒兰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纸,汉原公司按图纸要求施工,结果造成白旗桥附近高玉君财产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故舒兰市交通运输局应承担赔偿责任,汉原公司按照舒兰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出现问题后及时通知舒兰市交通运输局,汉原公司并无责任,汉原公司赔偿损失后向舒兰市交通运输局追偿,应予支持。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以主体错误、应追加设计单位为当事人及申请鉴定进行抗辩,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以其下属部门省道舒太公路裕国至白旗段水毁恢复重建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名义与汉原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协议,舒兰市交通运输局系适格主体,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与设计单位系委托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汉原公司以上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舒兰市交通运输局赔偿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36526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诉讼费17088元由舒兰市交通运输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汉原公司就其对案外人高玉君已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有权向舒兰市交通运输局进行追偿。本案系因汉源公司施工中造成案外人高玉君房屋受损发生赔偿后引发的追偿诉讼。汉原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主张代偿损失,故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汉原公司和舒兰市交通运输局均确认损害事故发生系涉案工程的图纸存在设计缺陷所致,且《设计变更说明》亦能证明损害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图纸设计与地质条件不相符,导致施工过程中出现流沙及管涌。而图纸是由舒兰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设计并提供的,故舒兰市交通运输局的行为属于合同履行不当,由此给施工方汉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汉原公司有权就其代偿损失向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主张赔偿。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主张除了设计缺陷外,汉原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过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汉原公司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追加当事人问题,本案系汉原公司提起的追索代偿损失之诉,因汉原公司与设计单位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未依舒兰市交通运输局的申请追加设计单位为本案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舒兰市交通运输局赔偿后,有权向设计单位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7元,由上诉人舒兰市交通运输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