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大连宽大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丹东坤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宽大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丹东坤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1民初1640号原告大连宽大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7607817-7。法定代表人葛兰宽,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新,男,系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坤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沿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淑英。原告大连宽大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坤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宽大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丹东坤泰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车车厢材料并代办出口报关等手续,将货物运送至朝鲜南浦。合同达成后,原告按约定备齐货物并委托大连贺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报关报验的手续将货物交付大窑湾码头运送至朝鲜南浦,同时垫付货代费用人民币22,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全部货值人民币163,459.7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63,459.70元及出口代理费人民币22,000.00元,合计185,459.7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朝鲜车厢材料发货明细;出口报关单;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被告丹东坤泰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由原告出具的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2014年9月26日该报关单发往朝鲜的货物的发货人是被告丹东坤泰工贸有限公司,申报单位为大连贺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物发往目的地为朝鲜,没有明确收货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焦点是当事人双方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购买产品的要约文件,也没有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对账确认函、债权债务确认书。原告仅提供原告单方出具的朝鲜车厢材料发货明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向原告购买该批货物的意思表示;从原告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看,发货单位是丹东坤泰工贸有限公司,申报单位是大连贺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证明不了该出口货物报关单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也只能证明是原告向大连贺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交的出口朝鲜代理费,并不能证明该代理费与被告有关联;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看,该发票是开给被告的,但并不能证明出口货物报关单发往朝鲜的货物是发给被告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原告起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也不提供证据,应对本次诉讼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宽大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4,060.00元,退回原告4,01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治民人民陪审员 赵志武人民陪审员 魏秀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一款第三项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