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1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蓬溪县自强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省蓬溪县自强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1346号原告: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265B309。法定代表人:吕荣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蓬溪县自强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西华鹅公庙。注册号:915109217866649081。法定代表人:杜自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蓬溪县自强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蓬溪县自强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自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省蓬溪县自强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期限1年(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年利率21.6%,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四川省蓬溪县自强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信息,由有关部门颁发、公布,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自强皮业股东会决议》、《企业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四川省蓬溪县自强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1年(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年利率21.6%。同日原告通过遂宁市农村信用社遂州中路分社将借款60万元转入被告遂宁市商业银行蓬溪分行帐户,被告利息给至2015年10月31日,本金60万元及2015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都没有给付,经原告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在协商一致后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四川省蓬溪县自强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经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蓬溪县自强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省蓬溪县自强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1.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4,900元),由被告四川省蓬溪县自强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