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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美珍与被上诉人榆林市瑞志工贸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美珍,榆林市瑞志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7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方美珍,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榆林市瑞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法定代表人:赵崇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贵,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方美珍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瑞志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美珍、被上诉人榆林市瑞志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美珍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32000元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2000元货款是事实,但是上诉人不支付货款是有理由的,被上诉人公司一直没有向上诉人出具税票,如果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税票,上诉人愿意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货款。另外,被上诉人在每台壁挂炉上都收取了200元的安检、上户费,有280台壁挂炉,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280台壁挂炉的安检、上户费,所以被上诉人还下欠上诉人几万元。榆林市瑞志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榆林市瑞志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美珍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被告购买原告的壁挂炉、烟机、燃气灶结算后,由被告方美珍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欠到瑞志公司人民币32000元,欠款人方美珍,2013年11月19日”。之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壁挂炉等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写下的结算欠据在卷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应擅自将已售出的32台炉子,每台涨价180元,而应以合同价款履行之理由,因该欠条是经双方认真结算后被告才向原告出具的。说明当时原、被告双方就价格和所欠款项达成一致认识。而诉讼中被告反又要求以原价格计算,显然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已偿还了该欠款之理由。因第一,原告不认可。第二,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偿还了欠款后应收回其所立欠据;第三,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的客户名称有二人,亦不是一次书写而成,且收据载明的货款名称、数量、金额与被告辩称所形成的欠据原由不符。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售出的300台炉子应提供正规的发票之理由。因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所以原告出售产品就有义务提供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方美珍偿还原告榆林市瑞志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方美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下欠的货款32000元?本案中,上诉人方美珍对其向被上诉人榆林市瑞志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的内容、金额均没有异议,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方美珍上诉称其不支付下欠货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向其提供税票,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过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为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税票,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方美珍应承担支付下欠货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方美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强代理审判员  张瑜代理审判员  郭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