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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4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张宝球、金意娜与金立君、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球,金意娜,金立君,王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4621号原告:张宝球,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金意娜,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瑷华,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一君,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立君,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王晶,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球、金意娜诉被告金立君、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球、金意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瑷华、被告金立君、被告王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球、金意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金立君归还两原告借款317万元;被告王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被告金立君的父母,两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因两被告购买本市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两原告借款317万元。金立君于2012年11月18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但之后,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认为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金立君辩称,确认该笔债务,由于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王晶辩称,两原告对两被告购买吴中路房屋的出资是赠与。现两原告提交的借条是伪造的,对本人无约束力,不同意与金立君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立君系原告张宝球、金意娜之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两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8日的《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金立君因购买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金意娜、张宝球借款人民币叁佰拾柒万元整(该款项系出售顾戴路XXX弄XXX号XXX室金意娜、张宝球、金立君名下房屋所得壹佰拾伍万元整,余款系从亲戚朋友间筹借及自有资金)。本人承诺目前经济上有困难,待跳槽,工作稳定,工资收入提高后逐步归还,如无力偿还,同意金意娜、张宝球在该房内加名。”落款由金立君签名。2012年11月22日,两被告与上海复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购买系争吴中路房屋,房屋总价为3,696,355元。合同当日支付房价款的38%,计140万元(含定金10万元),2012年12月22日支付房款的46%,计1,696,355元,贷款为房价的16%,计60万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借条、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张宝球、金意娜为证明借款买房的事实,提供银联签购单7份及相应的银行历史明细、吴中路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为证明两原告归还向亲戚的借款,提供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7份及相应的银行历史明细。为证明金立君已跳槽及两原告生病及失业情况,提供金立君劳动手册复印件、金意娜病理诊断报告复印件、张宝球劳动手册复印件。金立君对两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晶对《借条》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两原告与金立君伪造的,因为2012年11月18日两被告在外旅游,且借条上的317万元金额是2013年贷款批下来后才确定的,借条上所说出售的顾戴路房屋2016年还在两原告和金立君名下,未出售。对两原告出资购房的证据无异议。对两原告归还亲戚款项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及用途,与本案无关。对金立君劳动手册真实性无异议。对金意娜、张宝球疾病及失业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王晶为证明借条中顾戴路房屋并未出售,提供该房屋房地产登记簿。为证明至2013年2月1日才确定贷款数额为52万元,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为证明两原告不存在经济困难,提供两原告名下房产登记簿及金立君浙江房产所有权登记证明。为证明2012年11月18日两被告出境,提供王晶的出境记录。两原告对王晶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被告在预售合同时出过借条,在2013年确定贷款金额后又出具本案借条,日期就倒签到预售合同那天。金立君对王晶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2012年11月18日两被告确实是在香港,委托两原告去拿房屋预售合同,所以在确定贷款金额后将借条日期写在了那天。本院认为,原告张宝球、金意娜持有的是其子金立君一方出具的《借条》,金立君单方出具借条的效力,不同于由两被告夫妻共同签具的借条,且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条存在日期倒签行为。因此,原告持有金立君单方签具的借条,以及金立君一人认可借款事实,该借条的客观性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两被告与两原告之间有借贷合意,故两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借贷事实,本院难予认定,两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宝球、金意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60元,减半收取计16,080元(原告张宝球、金意娜已预缴),由原告张宝球、金意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