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福州敦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祥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敦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祥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1646号原告:福州敦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东浦路163号C座710单元。法定代表人:林远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伯尧,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祥雄,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福州敦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祥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伯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祥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敦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祥雄向福州敦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771.86元(从2013年6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止,面积59.61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5元。2.由林祥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福州敦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祥雄商业住宅物业所在的连江县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福州敦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正式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福州敦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商业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业主应在每月9日前履行缴纳义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到2015年12月30日。林祥雄系连江县店面业主,房屋总面积59.61平方米。但从2013年6月1日起,林祥雄没有按上述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截止2015年12月31日,林祥雄共拖欠物业服务费2771.86元。经福州敦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林祥雄至今仍拒绝支付。为保证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正常运转,维护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福州敦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林祥雄未作答辩。福州敦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林祥雄的身份信息,林祥雄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其对福州敦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福州敦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1日,福州敦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祥雄商业住宅物业所在的连江县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业主委员会】:连江县业主委员会乙方【物业服务企业】:福州敦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条委托项目物业名称:物业类型:高层带电梯住宅、店面……。第五条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不含附属件)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如下:高层住宅:0.8元/平方/月;商业住宅:1.5元/平方/月;……第九条物业服务费按每月进行交纳,业主应于每月9日前履行交纳义务。本着业主自愿原则可按季度或者年度进行交纳……。第三十条本合同为期2.6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第三十三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住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9月29日,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出具《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另查明,福州敦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物业服务企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林祥雄为12号店面业主,该单元房建筑面积为59.61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按1.5元交纳物业服务费,即每月应交纳物业费89.42元。林祥雄从2013年6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止,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2771.86元。2015年1月16日,福州敦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书面催告林祥雄交纳物业服务费,但林祥雄仍未交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对其所拥有的物业进行管理而建立的自主性组织,系业主大会的合法执行机构,可以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福州敦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祥雄商业住宅物业所在的连江县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林祥雄具有法律约束力。福州敦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向林祥雄提供物业服务,有权按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林祥雄作为业主,有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林祥雄拖欠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771.86元,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福州敦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林祥雄支付物业服务费,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林祥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祥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福州敦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77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林祥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月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程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金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