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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润涛与区海云、陆干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润涛,区海云,陆干洲,广西象州县云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7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润涛,男,1978年5月25日生,壮族,现住象州县象州镇东园路**号。委托代理人:唐云高,广西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区海云,女,1969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象州县寺村镇象桐新街**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干洲,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象州县寺村镇象桐新街**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象州县云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州县寺村镇横桥村民委杨梅村。法定代表人:区海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覃润涛因与被上诉人区海云、陆干洲、广西象州县云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区海云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8月26日分七次向覃润涛借款,覃润涛以转账的方式通过农业银行象州县支行账号:622848502808178457762×××77于2013年12月20日转款51.2万元、2014年3月6日转款40万元、2014年5月15日转款9.2万元、2014年5月15日转款28.5万元、2014年6月19日转款9.2万元和象州合作银行账号:622992050011745225562×××55于2013年12月20日转款50万元、2014年2月25日转款10万元、2014年8月18日转款20万元、2014年8月26日转款48.8万元到区海云在农业银行象州县支行6228460850001152711、6228455028007710777和象州合作银行207211010103177251和象州合作银行20×××51、208011010105364838的银行账户,区海云分别出具七张借条给覃润涛,借条上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息2%,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为“区海云”。七张借条金额为285万元,实际覃润涛的转账金额为266.9万元。借款期间,区海云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转款5.8万元、2014年1月30日转款100万元、2014年5月4日转款40万元、2014年8月25日转款50万元、2014年9月27日转款50万元到覃润涛的银行账户,作为归还覃润涛的借款,总额共计245.8万元。2016年1月18日,覃润涛以区海云没有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覃润涛与区海云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区海云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法律责任。覃润涛要求区海云偿还借款本息403.7126万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虽然覃润涛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285万元,但是覃润涛的银行转账凭证实际金额为266.9万元,且区海云亦不认可借到本金285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覃润涛的借款本金为266.9万元。覃润涛要求区海云按约定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覃润涛的该项诉请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覃润涛要求区海云、陆干洲、广西象州县云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3.7126万元的诉讼请求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更正。对于区海云抗辩称其借款后陆续还款给覃润涛共计348.2万元,从区海云还款的记录看,2014年9月4日还款现金2.4万元及2014年9月26日还款100万元给覃润涛,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款系对所欠债务的偿还,并且覃润涛也予以否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区海云已归还的借款为245.8万元。本案中,覃润涛分期多次借款给区海云,区海云亦陆续向覃润涛归还借款,因此对覃润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区海云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应分段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止,区海云尚欠覃润涛的本金为310503元,利息为96727元。对于覃润涛要求陆干洲、广西象州县云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陆干洲与区海云系夫妻关系,区海云向覃润涛借款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区海云无证据证实该借款为个人借款,覃润涛诉请陆干洲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西象州县云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区海云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区海云向覃润涛借款并没有以公司的名义借款或者在借条上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且覃润涛也没有证据证实区海云借款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覃润涛诉请广西象州县云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归还借款,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区海云、陆干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覃润涛借款本金310503元及利息96727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18日止;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本金310503元,以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覃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97元,减半收取19548.5元,由覃润涛负担17576.5元,区海云、陆干洲负担19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覃润涛负担。覃润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除本案被上诉人区海云向上诉人出具七张借条的借款本金266.9万元外,上诉人还通过银行另行向区海云转账194.3万元,这194.3万元属于区海云向上诉人的借款。以上借款共计461.2万元。因区海云归还给上诉人的245.8万元,系先还194.3万元的借款,剩余的55.5万元款项才归还七张欠条266.9万元中的借款。为此,区海云尚欠上诉人的借款,应予以偿还。一审认定区海云转给上诉人的245.8万元的款项系归还266.9万元中的借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区海云、陆干洲辨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主张的194.3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区海云已经向上诉人归还,且上诉人已经自认,被上诉人无需另行举证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已经归还的194.3万元款项拉入本次诉讼,其目的是混淆本案的七张借条及所对应的借、还款转账记录,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如果上诉人认为另外六张转款凭证系其另借给被上诉人194.3万元,应另行起诉。二、广西象州县云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五张转款凭证,证明上诉人另行向区海云出借六笔款共计194.3万元的款项。同时主张区海云用转给上诉人的245.8万元款项归还了这194.3万元。被上诉人区海云质证认为,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这六笔共计194.3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已经自认该六笔款项被上诉人已经偿还,为此,被上诉人无需另行举证。如果上诉人认为这194.3万元款项系上诉人另借给被上诉人,应另行起诉。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转的六笔共计194.3万元的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作为本案借款的还款依据,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起诉本案的借款时并未对其另行转入被上诉人账上的194.3万元款项主张权利,该194.3万元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且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上诉人可就该194.3万元另行起诉主张相应的权利。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可就该194.3万元款项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七张借条涉及的借款及还款数额并无异议,为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097元,由上诉人覃润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远潇审 判 员  石晓志代理审判员  廖鹏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