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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7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孟隆新与苏明,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隆新,苏明,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081号原告:孟隆新,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程小龙,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明,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飞湖街6号1幢1-11。法定代表人:苏明。原告孟隆新与被告苏明、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熙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隆新的委托代理人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明、金熙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隆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苏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20万元及利息854万元;2、判决被告金熙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9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被告苏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向被告苏明出借资金。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苏明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核对,被告金熙泰公司对被告苏明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苏明、金熙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孟隆新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11月19日、12月21日、2011年1月24日、3月1日、5月23日、5月24日、10月10日、2012年6月1日、12月24日、2013年2月1日、6月3日向被告苏明转账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案外人孟培源受原告孟隆新委托于2012年5月31日向被告苏明转账50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苏明向原告孟隆新出具《苏明借款明细》,载明“2010年9月11日借:100万元,2010年11月19日借:100万元,2010年12月21日借:100万元,2011年1月24日借:(150万元已还),2011年3月1日借:100万元,2011年5月23日借:200万元,2011年10月10日借:20万元,2012年12月24日借:200万元,2013年2月1日借:300万元,2013年6月3日借:100万元”。“2013年12月1日转借款:200万元(320万)延期至2014年11月30日止归还。2013年12月10日转借款:120万(192万)延期至2014年12月10日止归还。2013年12月20日转借款:100万(160)延期至2014年12月20日止归还。2013年12月24日转借款:200万(320)延期至2014年12月24日止归还。2014年2月1日转借款:300万(480)延期至2015年2月1日止归还。2014年5月24日转借款:200万(320)延期至2015年5月24日止归还。2014年6月2日转借款:100万(160)延期至2015年6月2日止归还。”截止2014年12月10日止,欠孟隆新本金1220万元(壹仟贰佰贰拾万元整)、利息854万元(捌佰伍拾肆万元整),合计2074万元(贰仟零柒拾肆万元整)。”被告金熙泰公司在该借款明细左下方签署“本公司担保至此款还清为止”并加盖公章。原告孟隆新庭上陈述,2013年12月1日转借款200万元是由2010年9月11日100万元借款与2010年11月19日100万元借款构成,按照月利息5%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本息合计为320万元;2013年12月10日转借款120万元是由2011年12月21日100万元借款与2011年10月10日20万元借款构成,按照月利率的5%从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本息合计为192万元;2013年12月20日转借款100万元是由2011年3月1日10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息5%从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本息合计为160万元;2013年12月24日转借款200万元是由2011年5月23日20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息5%从2013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本息合计320万元;2014年2月1日转借款300万元是由2013年2月1日30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息5%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日止,本息合计480万元;2014年5月24日转借款200万元是由2012年12月24日20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息5%从2014年5月24日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止,本息合计320万元;2014年6月2日转借款100万元是由2013年6月3日10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息5%从2014年6月2日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本息合计160万元。上述转借款的利息之前已经全部按月利率3%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借款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孟隆新与被告苏明于2014年12月10日对借款进行了对账,亦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借款期限届满,本院对原告孟隆新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2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孟隆新在法庭上主张利息从转借款时间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854万元为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熙泰公司承诺对原告孟隆新与被告苏明之间的借款承担“担保至此款还清为止”,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担保方式,根据之规定,结合本案借款的还款时间,被告金熙泰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楚责任。被告苏明、金熙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答辩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孟隆新借款本金12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4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4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并利息总额以854万元为限);二、被告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孟隆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500元,由被告苏明、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