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正刚与梁弟、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正刚,梁弟,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张正刚,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胡淼,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富城路228号。法定代表人梁站昌,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浩,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栋7、8层。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龙江路262号。负责人王洪生,经理。委托代���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刚与被告梁弟、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刚的委托代理人胡淼、被告梁弟、被告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蒙以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刚诉称,2014年11月3日8时50分,被告梁弟驾驶被告石油公司所有的×××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海尔大道东侧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民路路口处时,与张允利驾驶的原告张正刚所有的×××号捷达轿车(载乘王柱、吕凤、姜松、张明楦)沿兴民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侧面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允利、王柱、吕凤、姜松、张明楦受伤及两车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梁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允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柱、吕凤、张明楦、姜松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费为31,177.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1,177.00元、拖车费700.00元、鉴定费1,136.00元、拆解费1,000.00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油公司、梁弟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石油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石油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梁弟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梁弟在事故当天是履行职务行为。我们公司所有的×××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号捷达车未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我公司对该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石油公司的×××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提供双方同意或法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维修发票及清单;托车费我公司只承担事故发生地到就近维修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拆解费、案件受理费不在我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梁弟系被告石油公司员工。2014年11月3日8时50分,被告梁弟驾驶被告石油公司所有的×××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海尔大道东侧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民路路口处时,与张允利驾驶的原告张正刚所有的×××号捷达轿车(载乘王柱、吕凤、姜松、张明楦)沿兴民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侧面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允利、王柱、吕凤、姜松、张明楦受伤及两车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梁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允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柱、吕凤、张明楦、姜松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到宽城区交警大队停车场,后又拖去长春市二道区拆解。经宽城区交警大队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号捷达轿车车辆损失金额合计31,177.00元。原告张正刚支付鉴定���1,136.00元。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提供拖车费发票700.00元、拆解费发票1,000.00元。×××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号捷达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商业险只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未投保车损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托车费发票、拆解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发票、保单、劳动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损失费和拖车费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鉴定费、拆解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所有的×××号捷达车未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故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拆解费应由被告石油公司按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被告梁弟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各被告对原告张正刚提供的价格鉴定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该鉴定结论计算。结合事故发生后拖车情况,原告请求的拖车费合理。原告张正刚合理损失共计34,013.0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31,177.00元、拖车费700.00元、鉴定费1,136.00元、拆解费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刚2,000.00元;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正刚22,409.10元[(34,013.00-2,000.00)元×70%];三、驳回原告张正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410.00元,原告张正刚自行承担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成 玉代理审判员 王 昱人民陪审员 ���家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