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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5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敬卫与武汉如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卫,武汉如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6民初5773号原告:陈敬卫,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代理人:程美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如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第32幢4层11号。法定代表人:樊春莲,总经理。原告陈敬卫与被告武汉如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春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陈敬卫诉称,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如春公司将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北区二楼食堂29号档口交由原告陈敬卫经营,合作期限为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陈敬卫已按协议约定缴纳了保证金20000元和2016年下半年的管理费。2016年下半年,被告如春公司因与校方产生纠纷,双方终止合作,导致原告陈敬卫不能正常开展经营,原、被告的合作协议不能正常履行,被告如春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解除《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管理费24000元和保证金20000元,并赔偿一倍的定金96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2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如春公司将从武汉交通职业学院租赁的食堂向原告分租,其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如有争议,请当地人民法院仲裁解决。该约定可认定为双方选择由房屋租赁地,即武汉交通职业学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双方的上述约定不违反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经查,武汉交通职业学院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创均审 判 员  曾红艳人民陪审员  周润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怡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