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雷海全与李桂荣、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海全,李桂荣,周峰,周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779号原告雷海全,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李桂荣,女,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周峰,男,1961年3月6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桂荣,女,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周翔,男,1989年4月3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雷海全与被告李桂荣、周峰、周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荣、及周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海全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李桂荣分六次借其现金9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桂荣归还期16550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李桂荣归还其20000元。被告李桂荣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本息,被告李桂荣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李桂荣归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桂荣辩称,本人曾在驻马店恒安投资公司上班,经人介绍与雷海全相识,因驻马店恒安投资公司不接收小额投资,雷海全就与本人合资,每次凑够1000000元投到驻马店恒安投资公司,由本人给雷海全出具借据,驻马店恒安投资公司给本人出具借据和借款合同,2015年驻马店恒安投资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人以个人名义与驻马店恒安投资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本人现在正在积极筹钱,愿意还款。被告周峰辩称,其对借款之事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翔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李桂荣借原告雷海全现金350000元,并给原告雷海全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雷海全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月息2%,按月付息,特此证明。借款人:李桂荣,2013年3月18日。2013年7月2日被告李桂荣借原告雷海全现金110000元,并给原告雷海全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雷海全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月息2%,按月付息,特此证明。借款人:李桂荣,2013年7月2日。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桂荣借原告雷海全现金110000元,并给原告雷海全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雷海全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月息2%,按月付息,特此证明。借款人:李桂荣,2013年10月23日。2014年5月8日被告李桂荣借原告雷海全现金90000元,并给原告雷海全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雷海全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月息2%,按月付息,特此证明。借款人:李桂荣,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16日被告李桂荣借原告雷海全现金170000元,并给原告雷海全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雷海全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月息2%,按月付息,特此证明。借款人:李桂荣,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21日被告李桂荣借原告雷海全现金120000元,并给原告雷海全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雷海全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李桂荣,2014年7月21日。以上被告李桂荣共计借原告雷海全现金950000元。被告李桂荣借款后按约定利息给原告雷海全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桂荣又支付利息16550元,2015年7月18日又支付利息20000元。庭审中,被告李桂荣提交了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款计划、关于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4年12月7日驻马店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的补充协议,欲证明被告李桂荣与原告雷海全系共同投资。另查明,被告李桂荣与被告周峰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日离婚。被告周翔是被告李桂荣之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且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桂荣借原告雷海全现金950000元,由被告李桂荣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雷海全与被告李桂荣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雷海全要求被告李桂荣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应予支持。截止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李桂荣已全部结清。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桂荣又支付利息16550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李桂荣又支付利息20000元,总计又支付利息36550元,该36550元利息应在实际履行中扣除。被告李桂荣与被告周峰于2014年12月1日离婚,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桂荣与被告周峰共同偿还。被告周翔系被告李桂荣之子,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周翔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李桂荣提交的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款计划、关于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4年12月7日驻马店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的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桂荣、周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雷海全借款9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36550元在实际履行中扣除)。二、驳回原告雷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李桂荣、周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麒娇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