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黄红星与象山县和盛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红星,象山县和盛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591号申请执行人:黄红星,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象山县和盛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滨海工业园金海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林月青,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黄红星与被执行人象山县和盛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象劳仲案字(2016)第361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县和盛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黄红星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县和盛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28566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328.4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象山县和盛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象山县和盛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尚应支付执行款28566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328.49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象山县和盛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红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5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