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4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梁国忠与山东大汉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国忠,山东大汉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忠,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彬,章丘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汉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康与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华,山东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国忠与被上诉人山东大汉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国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偏听偏信被上诉人,显失公正。1.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对广东大汉公司出具的证明已明确提出异议:(1)广东大汉公司主张2014年11月经招聘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其没有提交。(2)在广东大汉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经梁国忠同意,委托大汉公司缴纳社保,费用由我公司承担。”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经上诉人同意的任何证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上诉人一审中提出质疑,上面虽有上诉人名字但没有上诉人本人签字确认,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自2014年11月到广东大汉公司工作,2015年11月份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大汉公司为上诉人缴纳社保截止到2015年7月,即自2010年10月至2015年7月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大汉公司以裁员为由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停止为上诉人缴纳社保,此时上诉人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于2015年11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期间,上诉人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三、一审判决书存在严重瑕疵:1.第1页把梁国忠书写为张华彬;2.第3页落款日期写成2015年6月6日,实际应为2016年6月6日。被上诉人大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广东大汉公司提供的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明细表及广东大汉公司委托被上诉人代缴劳动保险的相关证据,证实了上诉人与广东大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向广东大汉公司主张相关诉求。梁国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章劳人仲案[2015]1188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大汉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变更为判令大汉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2.涉诉费用由大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汉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7日,广东大汉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6日,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梁国忠原系大汉公司职工,2014年10月离开大汉公司,2014年11月梁国忠到广东大汉公司工作,广东大汉公司委托大汉公司代缴梁国忠的社会保险。广东大汉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出具证明:“兹证明我公司员工梁国忠于2014年11月份经公司公开招聘来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梁国忠从事原材料采购工作。因梁国忠户口所在地为山东章丘,考虑梁国忠的户口原因,经梁国忠同意委托大汉公司缴纳社保,费用由我公司承担。”2015年11月,梁国忠向章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大汉公司)向申请人(梁国忠)支付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57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5年12月24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2015]1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梁国忠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于梁国忠到广东大汉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均无异议,梁国忠主张受大汉公司指派到广东大汉公司工作,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大汉公司提交的广东大汉公司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费用报销清单等能够证实梁国忠自2014年11月份到广东大汉公司工作,其于2015年11月份申请仲裁向大汉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梁国忠仲裁请求的失业保险金损失,诉讼中梁国忠明确放弃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国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梁国忠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大汉公司提交广东大汉公司的银行转账明细、网银付款凭证、报销凭证和社保代缴凭证,能够证实梁国忠在广东大汉公司工作期间,广东大汉公司向其支付了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报销了工作期间相关费用。梁国忠质证称大汉公司代交保险未经其同意,银行转账明细无其本人签名,但其未能证明其未收到广东大汉公司支付的工资,所交社会保险也已计入其社保账户。本院对大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自2014年11月份到广东大汉公司工作后,梁国忠与广东大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汉公司、广东大汉公司均是合法的用人单位,2014年10月离开大汉公司后,梁国忠未向大汉公司提供劳动,大汉公司也未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故本院认定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梁国忠与原用人单位大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之后,梁国忠与新用人单位广东大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梁国忠主张自2010年10月至2015年7月与大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梁国忠与大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梁国忠与广东大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上述规定,梁国忠要求支付自2010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向新用人单位广东大汉公司主张。其向大汉公司主张该项权利,属于主张对象错误,于法无据。梁国忠上诉所提程序问题,实际是判决书中的笔误,并未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综上,上诉人梁国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国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施 红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