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02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夏修申、张开明等与于开兴、于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修申,张开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陈玉荣,于开兴,于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891号原告:夏修申,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开明,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开明,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父亲)。原告:陈玉荣,女,194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井波,亳州市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15被告:于开兴,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于标,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路东。负责人:陈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郁慧珍,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友阳步行街B区*号。负责人:张旭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公司员工。原告夏修申、张开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陈玉荣诉被告于开兴、于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夏修申、张开明于2016年2月16日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原告陈玉荣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参加诉讼。六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于2016年8月16日申请追加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本案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明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井波,被告于开兴,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慧珍,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6年1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于开兴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夏庄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自南向北过路由张开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又与沿该路段自东向西行驶由马雷驾驶的皖S×××××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张开明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夏修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夏修申、张开明被送进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亳公交认字第[2016]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开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雷及原告夏修申、张开明无责任。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S×××××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进行赔偿。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拖车施救费等合计47万元;2、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于标、于开兴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六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六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系张开明的女儿;2、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石大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陈玉荣系原告张开明的母亲,陈玉荣共生育三个子女,陈玉荣因年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靠子女赡养;3、亳公交认字[2016]第00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二原告受伤、责任划分情况、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4、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于标系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5、被告于开兴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于开兴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于开兴的身份信息;6、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7、马雷驾驶证,证明马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8、皖S×××××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马雷驾驶的皖S×××××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9、原告夏修申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夏修申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治疗费56848.3元;10、××理科证明、购买支具发票,证明原告夏修申因腰椎骨折术后,需要佩戴支具辅助3-6个月(支具需院外购买),购买支具支付3200元;11、安徽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恒信司鉴[2016]临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夏修申因交通事故致截瘫(一肢肌力4级),构成VII(七)级伤残;12肋以上骨折,构成VIII(八)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二次手术医疗费9000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12、原告张开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张开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治疗费46566.1元;13、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东升司鉴[2016]临鉴字132号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张开明因交通事故致胸12爆裂性骨折,评定为IX(九)级伤残;休息期限21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休息期限30日、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15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14、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出具的同正行公估亳州分公司[2016]0712001号评估报告、评估费费发票,证明原告张开明所有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03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于开兴辩称:合法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车购买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开兴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于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皖S×××××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外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损失金额部分不合理,缺少法律依据,对于不合理、合法的部分不应当支持。前期我公司为原告夏修申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从法院确定的我公司赔付其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夏修申、张开明诉请金额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修申、张开明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建议夏修申精神抚慰金为24000元,张开明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夏修申、张开明未提供用人单位的用工合同、完整的工资收入、具体的误工损失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原告误工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其诉请的交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没有事实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只是预估费用,是不确定的数额,非确定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本地的医疗费用标准,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过高,我公司认为以8000元认定较为合理。原告陈玉荣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应在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原告夏修申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机构鉴定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伤残评定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所以其计算期间应为133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停车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为:银行回单,证明我公司为原告夏修申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皖S×××××号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超出有责方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0%的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皖S×××××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于开兴对六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对六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核实陈玉荣的户籍信息及养老金保险发放情况;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皖S×××××号车的合法状态;证据5请法庭核实于开兴的驾驶人资格;证据6无异议;证据7、8请法庭核实;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其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医药费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10请法庭核实残疾支具发票;证据11鉴定报告的鉴定等级无异议,其鉴定的三期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伤残评定的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三期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其二次手术费非实际发生费用,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其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医药费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13意见同证据11;证据14评估报告评估的维修费用非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请原告提供正规发票及维修清单,评估费不承担。对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对六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7请法庭核实驾驶人资格;其他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六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六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于开兴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夏庄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自南向北过路由原告张开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又与沿该路段自东向西行驶由马雷驾驶的皖S×××××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开明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夏修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其出具的亳公交认字第[2016]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开兴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雷、张开明及夏修申无责任。肇事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于标,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皖S×××××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夏修申、张开明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中原告夏修申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治疗费56848.3元,并遵医嘱购买佩戴辅助支具费3200元;原告张开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治疗费46566.1元。原告夏修申的伤残状况经安徽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皖恒信司[2016]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夏修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截瘫(一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12肋以上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夏修申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人体损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被鉴定人夏修申二次手术医疗费用应为人民币9000元。4、被鉴定人夏修申取出脊柱内固定物手术后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夏修申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张开明的伤残状况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出具的皖东升司鉴[2016]临鉴字13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被评定人张开明2016年1月31日发生车祸,致胸12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余部位损伤未达到伤残级别。休息期限21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后续治疗总费用为9000元。二次取出内固定,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原告张开明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张开明的电动三轮车受损情况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其出具的同正行公估亳州分公司[2016]0712001号评估报告将该车损失价值评估为1030元。原告张开明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夏修申现年53周岁,为农村户口;原告张开明现年45周岁,为农村户口;原告陈玉荣现年72周岁,原告张某甲现年15周岁,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现年11周岁,均为张开明的被扶养人。原告夏修申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6848.3元、误工费11666.92元(85.16元/天×137天)、护理费15648.14元(114.22元/天×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营养费4110元(30元/天×137天)、交通费960元(3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93060.6元(10821元/年×20年×4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辅助器具费32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9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5109.6元(85.16元/天×60天)、护理费1713.3元(114.22元/天×15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共计268016.86元;原告张开明、陈玉荣、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6566.1元、误工费17883.6元(85.16元/天×210天)、护理费10279.8元(114.2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750元(3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63328.17元(10821元/年×20年×20%+8975元/年×8年×20%÷3+8975元/年×3年×20%÷2+8975元/年×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9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2554.8元(85.16元/天×30天)、护理费1713.3元(114.22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车辆损失费103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81455.77元;六原告损失总额为449472.63元。另查明,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已先期赔付原告夏修申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开兴驾驶车主为被告于标的皖S×××××号货车与原告张开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电动三轮车又与马雷驾驶的皖S×××××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夏修申、张开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开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皖S×××××号货车为被告于开兴实际使用,未发现被告于标作为该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于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系肇事的皖S×××××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开兴承担。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系皖S×××××号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该车驾驶人马雷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总额为449472.6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10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万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元,余额16442.63元由被告于开兴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除,其仍应赔偿数额为411030元。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万元,因该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查明的其应得赔偿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二原告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不应承担,因其就该部分费用未能举证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该部分诉求不应支持,因原告夏修申、张开明的休息期限均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在此期间的误工损失为必要、合理损失,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夏修申、张开明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因该二原告均出具相关鉴定机构结合其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该部分费用为必须费用,故对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开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夏修申、张开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陈玉荣各项损失16442.6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夏修申、张开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陈玉荣保险金41103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夏修申、张开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陈玉荣保险金12000元;四、驳回原告夏修申、张开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陈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夏修申、张开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陈玉荣负担170元,由被告于开兴负担18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胡向国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