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军海与杨贵亮、张敬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海,杨贵亮,张敬南,陈红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2537号原告:孙军海,男,196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爱敏、董文燕,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贵亮,男,198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张敬南,男,1991年5月12日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陈红伟,男,197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孙军海与被告杨贵亮、张敬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陈红伟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燕、被告杨贵亮、张敬南、陈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9155.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5430.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杨贵亮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申庄村内广源仓库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至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贵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贵亮作为豫B×××××号车辆驾驶人、被告张敬南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红伟系杨贵亮雇主。被告杨贵亮辩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被告张敬南辩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被告陈红伟辩称,被告杨贵亮、张敬南虽然是其雇员,但车辆只是其租用的,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9时05分许,被告杨贵亮驾驶被告张敬南所有的豫B×××××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惠济区申庄村内广源仓库门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贵亮驾驶机动车车速过高,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4月5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原告出院医嘱为:1、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患肢暂不负重;2、陪护一人;3、加强营养支持治疗;4、择期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建议口服药物对症治疗;6、指导下行右下肢功能活动锻炼,必要时再入院康复科康复对症治疗;7、术后三个月应用辅助器械保护下下床适当活动锻炼;8、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每月来院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9、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49060.86元。另查明:被告杨贵亮系被告陈红伟雇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案事故。豫B×××××号车辆系由被告张敬南出租予陈红伟使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原告营养期限为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贵亮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杨贵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红伟系杨贵亮雇主,故陈红伟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杨贵亮存在重大过失,故杨贵亮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敬南在本案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张敬南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9060.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23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原告要求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1470元。原告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1、2、3项损失共计53810.86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43810.86元及第4项鉴定费1470元,应由被告陈红伟及杨贵亮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陈红伟、杨贵亮应连带赔偿原告孙军海各项损失共计45280.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伟、杨贵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军海各项损失共计45280.86元;驳回原告孙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计468元,由原告孙军海负担8元,被告杨贵亮、陈红伟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崔国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扬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