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5民初7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四川省福斯农资化工有限公司与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福斯农资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5民初7611号原告四川省福斯农资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宏贤。委托代理人熊勇,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小艳,一般授权。系公司员工。被告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德生。原告四川省福斯农资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农资公司)与被告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丽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斯农资公司的代理人熊勇、尹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龙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斯农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21953.97元(大写:贰佰贰拾贰万壹仟玖佰伍拾叁元玖角柒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截止2016年9月20日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2194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化工产品供销关系,2015年9月22日双方订立了《黄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3750元/吨的单价购买原告的工业黄磷105吨,总价款为1443750元,到货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前,货款支付期限为货到后25天内,争议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同年11月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黄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13760元/吨的价格购买原告方的工业黄磷140吨,合同总价款为1904000元,到货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前,货款支付期限为货到后25天内,争议管辖地为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同样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以上两份合同总价为334775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2221953.97元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来院。被告申龙化工公司未到庭作答辩。原告福斯农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黄磷产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真实;2、发货单7份,证明被告方实收231.51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3、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对账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221953.97元。被告申龙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福斯农资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根据福斯农资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22日,福斯农资公司与申龙化工公司签订一份《黄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44375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供方(福斯农资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货到票到25天内付款。”2015年11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黄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904000元。其余约定与上一份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福斯农资公司开始向申龙化工公司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福斯农资公司也向申龙化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金额共计3162568.5元,最后一张票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2016年7月5日,福斯农资公司向申龙化工公司发送一份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7月5日,贵公司欠我司人民币2221953.97元。请贵公司对以上数据确认无误后寄回我司。”之后,申龙化工公司在此函上盖章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以及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能够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黄磷的义务,被告申龙化工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未付货款金额,双方已经在2016年7月5日的函上进行了确认,申龙化工公司确认了所欠货款为2221953.97元,现福斯农资公司要求支付,申龙化工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福斯农资公司还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申龙化工公司未及时付款,给福斯农资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付。对于逾期付款时间,合同约定为“货到票到25天内付款”,福斯农资公司虽按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增值税发票交付给申龙化工公司的时间,因此也不能确认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但申龙化工公司在2016年7月5日的函上确认了欠款金额,故逾期付款时间可从2016年7月6日起算,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省福斯农资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221953.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21953.9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福斯农资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88元,由被告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丽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