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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新余市顺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廖国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罗书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新余市顺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廖国兴,罗书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大道73号。负责人:金江彬,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余市顺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赛维大道天润物流市场901室。法定代表人:李军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华,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廖国兴,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住樟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书梅,女,1977年4月5日生,汉族,住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传松,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顺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民公司)、廖国兴、罗书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要求人寿财保���树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本诉顺民公司诉请返还医疗费用并承担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但却受理了罗书梅反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个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的条件,一审程序违法;2、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人为樟树市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理赔也应由樟树市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但一审判决却认定登记车主顺民公司享有理赔权,属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22日,罗书梅于2012年11月22日出院,按照医嘱本应在2013年11月左右拆除内固定,但罗书梅却于2014年9月拆除内固定,而本案起诉时间是2015年11月19日,已超过诉讼时效。顺民公司、廖国兴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就及时向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报案,因罗书梅一直没有治疗终结,所以未就理赔事项结算清楚,后又到交警部门要求调解未果才起诉到法院,而车损险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答复要与人身损害赔偿一并处理;2、赣K×××××(赣K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顺民公司,实际车主是廖国兴。罗书梅辩称,1、本案本诉顺民公司起诉罗书梅及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要求返还垫付款及赔偿车辆损失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并立案,为此,因同一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罗书梅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2、罗书梅因不宜过早拆除内固定,直到2014年9月才拆除内固定,后又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起诉到法院,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顺民公司、廖国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返还廖国兴垫付的医疗费27857元、赔付车辆修理费3016.50元,判令罗书梅赔偿廖国兴车辆修理费3016.50元,判令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理赔罗书梅的损失。罗书梅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顺民公司、廖国兴及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1415.65元,核减廖国兴已支付的27857元,尚应赔偿53558.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2日,廖国兴驾驶赣K×××××(赣K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沿S222线行驶,当日14时50分许,行驶至S222线6KM+900M处时与罗书梅驾驶的绿源两轮电动车会车时相撞,造成罗书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罗书梅被送往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25857.04元。2014年9月10日,罗书梅因术后取内固定物,二次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6891.78元。罗书梅受伤住院期间,廖国兴陆续垫付医疗费用27857元。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廖国兴、罗书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3月11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心鉴定,意见为罗书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二次出院后的误工期为30日。赣K×××××牵引车在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险),赣K72**挂车也在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顺民公司、廖国兴的车辆损失经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定损为6033元。罗书梅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2748.82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误工费5559.91元(28991元/年/365元*70天)、护理费4684.49元(42746元/年/365天*40天)、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938.20元(4人:1006.4元+1761.2元+2641.8元+4528.8元)、交通费735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174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廖国兴和罗书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廖国兴和罗书梅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赣K×××××牵引车和赣K72**挂车挂靠在顺民公司经营,故顺民公司应与廖国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K×××××牵引车和赣K72**挂车在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关于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辩称本诉和反诉均已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诉中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对廖国兴的车辆定损,负有理赔的义务,本诉的诉讼时效应从保险公司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拒绝理赔时起算,故保险公司辩称本诉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反诉中罗书梅在2014年9月19日出院后尚须继续治疗,伤残等级没有评定,损失无法确定,故保险公司辩称反诉已过诉���时效亦不予支持。本案中,廖国兴的车辆损失和罗书梅的损失均系同一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在本诉和反诉中均负有理赔义务,故罗书梅提起反诉请求对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应在赣K×××××牵引车的机动车损失险内赔付廖国兴车辆损失6033元的50%计3016.50元,剩余的3016.50元由罗书梅赔偿;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在赣K×××××牵引车和赣K72**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罗书梅的损失66495.6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罗书梅的损失7924.41元,合计74420.01元。顺民公司和廖国兴连带赔偿罗书梅的鉴定费1900元的50%计950元,罗书梅的其他损失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付廖国兴车辆损失3016.50元,罗书梅赔偿廖国兴车辆损失3016.50元;二、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罗书梅的损失66495.6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罗书梅的损失7924.41元,合计74420.01元;三、顺民公司和廖国兴连带赔偿反诉罗书梅的鉴定费950元;上述款项与廖国兴已支付罗书梅27857元相品后,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应支付廖国兴32940元,支付罗书梅44496.51元。以上款项,限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四、驳回顺民公司、廖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罗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合计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罗书梅负担447元,由顺民公司、廖国兴负担447元。二审期间,廖国兴提供了樟树市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赣K×××××、赣K72**挂整车由廖国兴2009年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挂靠在新余顺民公司,在2015年廖国兴已全部还清我公司所有欠款。我公司愿意放弃该车保险理赔权利,由实际车主廖国兴全权处理。上述证据已通知各方当事人质证,其未按通知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本诉顺民公司、廖国兴起诉罗书梅及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要求返还垫付款及赔偿车辆损失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并立案,罗书梅因同一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提起反诉要求赔偿,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不符合反诉条件、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赣K×××××(赣K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人虽为樟树市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但登记车主为顺民公司,实际车主为廖国兴,且该公司已授权实际车主办理保险理赔,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上诉认为登记车主顺民公司、实际车主廖国兴不享有理赔权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22日,但罗书梅经治疗终结后于本案起诉后的2016年3月11日才经鉴定评定伤残确定损失,且因损失未确定,被保险人顺民公司也一直未向罗书梅结算赔偿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本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人寿财保樟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