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宝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文升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文升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启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升炳。委托代理人汪承仁,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升炳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5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宝利电子在一审庭审时明确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宝利电子在二审庭��后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说明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是因为其收到仲裁裁决书为2016年4月18日,而一审开庭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宝利电子在上诉状中未提及上述相关情况。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文升炳与宝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关于宝利电子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宝利电子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未就此提出抗辩理由,上诉状亦未提及此问题,故本院依法认定宝利电子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事实,相关法律后果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关于2015年2月至10月被克扣工资12900元、2015年12月工资1414元,仲裁裁决宝利公司应向文升炳支付2015年2月至10月被克扣工资12900元、2015年12月工资1414元,宝利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裁决款项,宝利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上述二项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均认定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系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仲裁裁决宝利公司应向文升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850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185元),一审判决该经济补偿金为60600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6060元)。宝利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向文升炳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的事实。现宝利公司上诉主张文升炳无故旷工3天,属自动离职,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文升炳在2015年2月至10月被克扣工资12900元,经核算,文升炳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060元有理,故一审判决宝利公司应支付文升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60600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虽然宝利公司提供的请假单可以证明文升炳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已休年休假5天,但宝利公司在一审时亦陈述当年度休上一年度的年休假,故文升炳主张其在上述期间所休年休假属2014年度假期并无不当。因宝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文升炳休2015年度年休假,也无证据显示其已支付该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一审判决宝利公司应向文升炳支付2015年度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228.97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文升炳在本案中的诉求支持比例,原审判决宝利公司应支付文升炳律师费2680.95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宝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宝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冼 朝 暾审判员 沈 炬审判员 张 永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