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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利川市民政福利综合厂与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市民政福利综合厂,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利川市全和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2802行初36号原告利川市民政福利综合厂。法定代表人周厚玉,厂长。委托代理人XX,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德云,男,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系该厂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智清,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成浩,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利川市全和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琦,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利川市民政福利综合厂(以下简称,民政福利综合厂)诉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利川市住建局)行政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利川市全和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和国资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政福利综合厂的法定代表人周厚玉、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利川市住建局局长王智清及委托代理人黄成浩、陈伟,第三人全和国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政福利综合厂诉称,2016年5月12日,全和国资公司起诉民政福利综合厂职工黄德云排除妨害、交还房屋,其诉称解放西路123号房屋已于2007年转移登记给该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都字第××号,并提交了2007年8月1日公告注销原告利房都字(100012J)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恩施日报,原告才知道企业的合法财产被侵吞。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城镇集体所有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原告企业至今仍处于自我关停状态,至今没有组织清算,也未注销登记。利川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本集体企业的合法财产非法转移登记给全和国资公司既没有产生买卖、继承、赠与、调换、合并、分离、投资入股、抵偿债务等民事关系,也没有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被国家征收征用的事实,更没有违法违规而被冻结、查封、扣押、没收的事实,故该转移登记缺乏物权变更、消灭的事实和理由。全和国资公司无权取得本企业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属于侵吞,利川市房地产管理局所作的转移登记乱用职权,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利川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8月1日注销原告利房权证都字1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注销行为;2、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利房权证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3、恢复注销的利房权证都字1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4、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被告利川市住建设局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民政福利综合厂已于1994年9月正式关闭,所有人员均已领取安置补偿费后离厂,民政福利综合厂关闭后包括公章、房屋等一切财产和权利义务早已由民政局接管,原所有职工与民政福利综合厂再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次起诉不仅未得到民政局的授权,且起诉加盖的公章也不是移交给民政局的公章。二、被告作出的注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原告提出原利房都字第0310号及利房都字第963006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声明,在申请补发利房都字第100012J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虚假材料,且未得到民政局的授权,民政局更未加盖民政福利综合厂公章,故原告不具备申请补办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不实申报办理的利房都字第100012J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符合法律规定。注销公告发布的时间2007年8月1日,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做出注销行为的时间应当是在注销公告发布期间,故其对撤销注销行为的起诉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三、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对第三人提出的房屋登记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了严格地审核,填写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了审核,在确认权属无误的情况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其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作出房屋行政登记所依据的实体事实清楚。涉案房屋投资主体是市民政局,系市民政局动用国有资金修建于其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且该房屋在民政福利综合厂关闭后移交给了市民政局。利川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授权全和国资公司统一接收、管理、营运国有房屋及将房地产产权过户的决定,被告根据利川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第三人的授权,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无不妥。五、原告主张赔偿200万元经济损失与法相悖。原告不是适格的赔偿权利人且无有效证据证明200万元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六、原告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属,被告的登记行为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程序合法,所依据的权利来源清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全和国资公司述称,被告颁证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2004年原利川市民政福利综合厂11名职工曾就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04)利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起诉,该裁定中明确认定“利川市民政综合厂于1994年申请关闭时,向主管机关民政局移交了有关财产,关闭4年后的1998年被告(市人民政府)对原该厂使用过的土地范围再次颁证,对该颁证行为如有不服,已终止的利川市民政福利综合厂当然不能提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只能由承受其权利的民政局起诉。”本案原告起诉的内容虽变更为房产登记行为,但争议的标的与前案相同,都是原民政福利综合厂的房地产。(2004)利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本案的处理应受其羁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利川市民政福利综合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曾审 判 员  姚志全人民陪审员  吴 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