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6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佰城与张式富、矫春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佰城,张式富,矫春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6111号原告李佰城,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张式富,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被告矫春迎,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佰城与被告张式富、矫春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交的被告地址不明确,经本院告知并指定合理期限后,原告仍不能提供明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案件无法送达。原告可在明确被告送达地址后另行起诉。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佰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波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卓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