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6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518号罪犯林雯,女,1971年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五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2006)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6)闽刑终字第45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林雯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闽刑执字第55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闽刑执字第12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榕刑执字第41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林雯本次已缴纳个人财产人民币292650元。本院认为,罪犯林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雯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本次缴纳的个人财产人民币29265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8起至2028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 晴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丽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