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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5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孙成义与祝宝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义,祝宝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5261号原告:孙成义,男。被告:祝宝双,男。原告孙成义与被告祝宝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宝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成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祝宝双偿还借款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0日,被告祝宝双因需要偿还债务,向原告孙成义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并向原告孙成义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孙成义多次索要,被告祝宝双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祝宝双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内容为:“借栗子房政府孙成义人民币拾万元整。还款时间到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祝宝双。2014年3月30日”。借款人处有被告祝宝双的签字。原告孙成义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祝宝双未出庭应诉,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孙成义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有被告祝宝双的签字,可以予以认定。原告孙成义所诉称的事实,因有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成义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孙成义与被告祝宝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生效。原告孙成义要求被告祝宝双偿还借款10万元,由被告祝宝双向原告孙成义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祝宝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宝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成义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祝宝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世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