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登芬与广州天佳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执5948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杨某乙,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杨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编写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4条进行了解释:“……对烈士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烈士共同生活的亲属,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亲属,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我国《继承法》也规定,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杨某乙具备扶养、赡养被继承人杨某丙的能力,但是在被继承人生前却从未尽扶养、赡养义务。虽然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也是一种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财产权利,与继承权是类似的,应当参照继承法的规定,而不应简单均等分割。一审判决仅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却不引用该条例的释义,也未参考《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判决错误。(二)被继承人生前一直由杨某甲赡养、照顾,被继承人死后也是由杨某甲操办丧事,杨某乙在被继承人生前从未出现,被继承人死亡后才突然表明身份,要求分得遗产、丧葬费、抚恤金等。一审判决将抚恤金分配给杨某乙显失公平,违背公序良俗。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虑了杨某乙对杨某丙没有尽赡养义务的情况,已对丧葬费及杨某丙生前六个月工资没有分配给杨某乙。(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4条并没有规定“对烈士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烈士共同生活的亲属,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亲属,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其次,抚恤金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抚恤金不应适用《继承法》的规定。(三)杨某丙生前是军级干部离休,每月工资1.5万元,经济上不需要别人赡养。杨某甲与杨某丙只是共同生活,杨某甲没有工作和收入,没有赡养过杨某丙,反而是杨某丙养他。(四)杨某乙虽然没有亲自照顾杨某丙,但应杨某丙的要求,赡养了杨某丙的母亲十几年直至其去世。此外,杨某乙年轻时跟随父亲杨某丙生活了十几年,后来父母离婚,杨某乙跟随母亲生活,没有跟随父亲生活。因父母两���分居,杨某乙与杨某甲同父异母,故没有一起生活。但杨某乙每周都与父亲通话,2011年杨某乙的女儿还专门到广州看望杨某丙。杨某丙生病时杨某甲通知了杨某乙,但杨某丙去世时杨某甲却没有通知杨某乙。综上,请求驳回杨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分割地方民政抚恤金262170元、特殊抚恤金10000元、剩余丧葬费51454元和被继承人杨某丙生前6个月的工资43626元,合计367250元的一半;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杨某丙于2013年5月13日去世。杨某丙生前单位广州军区联勤部广州沿江东路干休所出具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的内容有“证明我所离休老干部杨某丙于2013年5月13日去世,此后有一名自称是杨某丙之子杨某乙,河南省偃师市緱氏镇官庄村委人,来我所参加杨某丙遗体告别仪式,并提出要求分得杨某丙部分财产,其陪同人和证人为杨某丙之妹杨某丁。我所因考虑此事为家庭内部之事,建议双方协商解决,后因杨某丙现任儿子杨某甲不认可,双方协商未果。杨某乙此后也从当地村委、派出所出示过与杨某丙为父子关系的相关证明。特此证明”。另一份证明的内容为“证明兹我所老干住楼141房,为我所已故离休干部杨某丙生前以房改房性质购买,户主为杨某丙。杨某丙逝世后,地方民政抚恤262170元、丧葬费63912元、生前6个月工资43626元、特殊抚恤10000元,合计379708元(丧葬支付费用12458元),实可领取367250元,已由杨某丙儿子杨某甲领取。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书、广州军区联勤部广州沿江东路干休所的两份证明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杨某乙主张其是杨某丙的儿子,和杨��甲是同父异母的兄弟。杨某乙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1.杨某乙本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偃师市緱氏镇官庄村村委会及当地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杨某乙别名为杨XX(身份证号××;2.证人杨某丁的证言,拟证明杨某乙是杨某丙的亲生儿子;3.证人杨某丁工作单位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杨某丁档案中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其哥哥为被继承人杨某丙,侄子杨XX(即为本案杨某乙);4.被继承人杨某丙给杨某乙的书信。杨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杨某乙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无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认可其证明力;认可杨某丁是杨某甲的姑姑且在杨某丙住院时杨某丁告诉杨某甲其有一位哥哥就是杨某乙;对杨某丁工作单位证明无异议;对杨某丙的书信认可是其父亲的笔迹。杨某乙、杨某甲在庭审陈述中均认可1974年杨某丙带着杨某甲回到了偃师市緱氏镇官���村,杨某丙的祖籍也是此处。杨某甲提供了杨某丙和贡某共同的自书遗嘱、贡某的死亡证明、2013年2月27日杨某丙所立的遗嘱并申请了证人沈某和杜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述杨某丙所立遗嘱的具体情况。对于杨某甲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杨某乙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也无其他相反证据。关于广州军区联勤部广州沿江东路干休所对杨某乙出具的抚恤金、丧葬费及杨某丙生前六个月工资方面的证明,杨某乙方主张该《证明》中的抚恤金(地方民政抚恤262170元、特殊抚恤10000元)不属于《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遗产范围,对于丧葬费和杨某丙生前六个月工资也不属于遗产,故应由继承人共同分配,对以上主张杨某乙代理人并无法律依据。另外,杨某乙方认可其生前未和被继承人杨某丙共同生活过,对杨某丙丧葬事宜也无支付过相关费用。杨某甲则主张上述丧葬费和杨某丙生前六个月工资不属于抚恤金范围,杨某乙无权继承和分割;虽然杨某乙是被继承人杨某丙的直系亲属,但没有对杨某丙尽到赡养义务,上述抚恤金也不应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乙与被继承人杨某丙的身份关系及杨某乙对抚恤金、丧葬费及工资的分割份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结合杨某乙所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陈述意见,可以认定杨某乙、杨某甲的姑姑杨某丁作为长辈认可了杨某乙是杨某丙的儿子,是杨某甲的哥哥。双方当事人也认可杨某丙的籍贯地且杨某甲之前曾和其父亲杨某丙回到了该籍贯地,并有过杨某丙的书信,且在父亲去世时期商谈过父亲的情况。因此可以认定被继承人杨某丙和杨某乙之间是父子关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被继承人杨某丙现在世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仅有杨某乙、杨某甲两人,结合杨某乙、杨某甲的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被继承人杨某丙生前并未和杨某乙共同生活,杨某丙的丧葬事宜,杨某乙也没有具体经办及支付费用。广州军区联勤部广州沿江东路干休所对杨某丙去世所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及生前六个月工资方面,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四条“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其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第十五条“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给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之规定,本案中广州军区联勤部广州沿江东路干休所支付的地方民政抚恤和特殊抚恤共计272170元并不是属于杨某丙的遗产,依法应由杨某乙、杨某甲双方平均分割所得。对于丧葬费及杨某丙生前六个月工资方面,因杨某乙对获得相应的分割份额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也未对杨某丙尽过生前赡养义务,也未对其丧葬事宜支付相关费用,故对丧葬费和杨某丙生前六个月工资杨某乙无权获得。另外,杨某丙生前所立的遗嘱也规定其遗产由杨某甲全部继承,故杨某乙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杨某乙136085元(即地方民政抚恤金262170元、特殊抚恤金10000元共计272170元的一半份额);二、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费9040元,由杨某乙负担2340元,由杨某甲负担67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杨某丙与杨某乙是父子关系的问题,一审判决已作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杨某丙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给遗属的抚恤金272170元应否分配一半给杨某乙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此亦已作充分评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因上述款项是杨某丙去世后由其单位发放给遗嘱的抚恤金,并非杨某丙的遗产,故不应适用《继承法》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丙只有杨某乙、杨某甲两名子女,杨某乙和杨某甲对上述抚恤金应各占一半份额,至于杨某乙是否对杨某丙尽了赡养义务,均不影响其作为遗属取得上述抚恤金��半份额的权利。因上述抚恤金已由杨某甲领取,一审判决由杨某甲给付杨某乙其中一半款项1360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杨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钟淑敏审判员 苗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卉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