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桂林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甲,赵桂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满族,工人,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满族,工人,住址同上。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桂林,男,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承德市人民���察院以承检公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桂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告人赵桂林及其辩护人孙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桂林因怀疑其妻子孙某某与同村居民王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王某乙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6年5月15日20时许,赵桂林酒后持刀窜至王某乙家中欲将其杀死。赵桂林到王某乙家屋门口后担心屋内人多不能成功,遂持刀在屋外等候,欲将出来的人逐个杀死,王某乙妻子于某某听到院里狗叫出屋查看时被赵桂林持刀扎伤,王某乙与其儿子王某甲上前夺刀也被赵桂林划伤。2016年5月21日,经鉴定,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于某某、王某甲的陈述,王某乙、孙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出示了作案工具刀子等物证。认为被告人赵桂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诉称,被告人赵桂林的犯罪行为致其重伤,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0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合计15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赵桂林的犯罪行为致其轻微伤,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1200元。被告人赵桂林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当庭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桂林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2、本案因邻里关系发生,且被害人于某某丈夫王某乙有过错在先。3、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望对其在十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桂林因怀疑其妻子孙某某与同村村民王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一直对王某乙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6年5月15日20时许,赵桂林酒后窜至王某乙家院内,持刀在屋外等候,欲将出来的王某乙家人逐个杀死,王某乙妻子于某某听到院里狗叫出屋查看时被赵桂林用刀扎伤,王某乙与其儿子王某甲上前夺刀也被赵桂林划伤。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于某某受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痊愈后出院,花医疗费26030元。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在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00元。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丰公(刑)勘【2016】06000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王某乙家。在其家月台地面上,东侧屋门帘上,屋门西侧门框及墙体上,门槛及外侧台阶上,门厅地板瓷砖上均见有血迹,并予以提取,另在现场提取沾有疑似血迹的毛巾一条、沾有血迹的布条一条。在对赵桂林人身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所穿深灰色上衣、迷彩长裤、蓝色秋裤、迷彩胶鞋上均发现疑似血迹,并予以提取。对作案工具尖刀予以调取。被告人赵桂林对其所用尖刀辨认无误。并有相应照片在案佐证。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于某某陈述:上周日晚上,我丈夫王某乙、我二儿子王某甲、我姑舅弟弟我们一起吃晚饭,我听见院里面的小狗叫就走到外屋门口撩门帘向外看,见到赵桂林在我右侧台阶下站着,没等我说话,他向前一步,往我左边小肚子捅了一下,我感觉肚子特别痛,左腿动不了,我这时���看见他拿着刀子,我说:“妈呀,你还拿着刀子。”他说:“我不活了,把你家都捅了。”我站不住要往后倒时,看见我二儿子从屋里出来,奔赵桂林去了,我丈夫王某乙在我身后拽我,我当时怕他拿刀子扎我儿子,就本能的用右手往前胡啦一把,我就看见我右手手腕往出窜血,我就直接倒地不知道啥了。另证实,20多年前,赵桂林说我丈夫王某乙和他媳妇有男女关系,因为这事王某乙和他有过矛盾。(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昨天晚上7点多,我舅舅王某丙在我家吃饭,这时我听见院里小狗叫的厉害,我妈就出去开门,后听见我妈“哎呀”一声,我舅舅和我前后跟着就出去了,出去后我看见我父亲和我舅舅抓着赵桂林,我妈在地上躺着捂着肚子叫唤,地上��是血,当我到赵桂林跟前时,他拿手里的东西往我身上捅了一下,我左手伸手一抓,就把我左手手指给划了一下,顺着我手就捅到我肚皮上了,我爸说他手里有刀,我这时才看见他拿着刀子,我赶紧上去按着他的手,我爸和我舅舅抓着他的胳膊,这时赵桂林的媳妇也上来抢赵桂林手里的刀子,他媳妇把赵桂林的刀子抢下来了。等我们到了屋外,赵桂林还要打我,我把他按地上了,后警察来。3、证人证言(1)王某乙证实:昨天晚上8点多,他和王某丙、儿子王某甲在家吃饭,听见外面院里小狗叫,知道来人了,当时大门没锁,其妻子于某某就出去开门,他也跟着出去了,于某某到外屋门口打开门,他看见外面有两个人,前面那个人冲于某某肚子捅了一下,这时他才看清是赵桂林和他媳妇孙某某,赵桂林说:“我他妈的把你们都灭了,我也不活了。”这功夫他走到其妻子跟前,把她抱到怀里往后拖,当时王某丙和王某甲也到赵桂林跟前,赵桂林一边喊一边拿刀子左右挥舞,王某丙和王某甲跟赵桂林夺刀子,一直撕巴到当院才把刀子夺下来。他看见于某某肚子上和胳膊上不停流血,王某丙用毛巾给勒上了,一会王某戊来了用纱布包扎一下,他赶紧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后来其妻子被送往县医院治疗。他看见赵桂林拿的是一把杀羊刀子,刀刃有十八九公分长。他的左手拇指被划伤,王某甲手被划伤,肚子上被扎一刀。另证实,大概1991年左右,他和赵桂林媳妇发生了不正当两性关系,因为这件事赵桂林姐夫于兴德找过他,但他没承认,他和赵桂林妻子好了一年多,就散了。此外因些小事,他与赵桂林也曾吵过架。(2)孙某某(被告人妻子)证实:案发当天大概晚上7点40多分,赵桂林回家了,说喝了两瓶啤酒,他回家后特别生气,说和张某闹意见了之后就出去了。大概晚上8点来钟,她出去看赵桂林,看见赵桂林到王某乙家门口了,她马上追过去,等她到王某乙家院子里,赵桂林已经把人给扎倒了,她上前一看是王某乙媳妇躺在外屋地上,地上全是血,王某乙二小子和一个客人正撕巴着和赵桂林夺刀子,她上前一边骂一边把刀子夺下来扔到小菜园里,后王某乙报警并找人把他媳妇拉医院去了。王某乙拿的我家修菠萝用的刀,木把的,刀刃长有十多公分,平时在一个塑料袋放着。她看见王某乙媳妇胳膊上流血,王某乙二小子手指头流血了,应该是夺刀子划的,王某乙二小子肚子上还有个刀子印。另证实,大概20多年前,当时她和赵桂林已经结婚,有一天王某乙和她发生了性关系,以后好了一年多,之后就断绝了来往。但这事让赵桂林知道了,赵桂林就一直憋屈着。(3)王某丙证实:案发当晚上8点多,他和姐夫王某乙还有外甥王某甲在一起吃饭,他姐于某某听见有人先去开的门,王某乙刚走出饭厅,他就听见其姐喊:“哎呦,你他妈还拿着刀子呢。”他和王某甲听到喊声赶紧往外跑,跑到外屋看见一个男的拿着一把尖刀一边挥舞一边喊:“我也不活了,把你们都闹死。”当时地上都是血,其姐倒在其姐夫怀里,他来不及多想上去和那个男子夺刀子,其姐夫和王某甲也上去抓着那个男的,把刀子夺出来给旁边一个女子,那女子把刀扔到菜园子里了。于某某肚子被扎了两刀,侧面一刀比较深,右手动脉被扎破了,王某甲肚皮上被划破了,手也划伤了。(4)王某丁证实:5月15日晚上大概7、8点钟,王某乙跑到他家说赵桂林把于某某扎了,让他去帮忙,他去了看见王某乙的二儿子王某甲在当院窗台下摁着赵桂林,赵桂林媳妇在边上站着,于某某在屋地上躺着,地上都是血,王某乙小舅子用毛巾按着于某某右手,于某某右手一直流血,包扎好后王某乙拉着于某某去的医院。后来派出所警察来把赵桂林带走了。宋雪丰所证一致。(5)王某戊证实:其是胡麻营乡卫生院的的大夫。2016年5月15日晚上7点左右,其被人叫去对于某某伤口进行了简单包扎。(6)孙某甲证实:案发那天晚上,干活的人在孙亚奎家吃饭,张某和赵桂林逗着玩,张某说:“你媳妇不一定跟谁睡呢”,之后赵桂林就和张某吵起来。(7)张某证实:阴历初九那天,他和赵桂林都在孙亚奎家帮忙盖房子,晚上吃饭,因为开玩笑他把赵桂林逗恼了,后被大伙劝开就各回各家了。证人孙亚奎所证一致。4、被告人赵桂林供述和辩解:王某乙欺负我二十多年了。先是长期跟我媳妇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找过他,此后王某乙处处欺负我,我父亲活着的时候就受王某乙的气,前些年王某乙还点过我们家的马棚、羊棚。总之我忍了二十多年,就是要等我儿子结婚生子后,我就杀了王某乙,他们家有一个算一个都杀了。2016年5月15日晩上7点多钟,我看见王某乙从我们家路过奔沟里去了,我就想收���他,结果没一会他就回去了,我想追也追不上了,我就回家拿上一把修菠萝用的刀子,我媳妇知道我拿刀子就出门追我,我用手掐着刀子就上王某乙家了,到了王某乙家后,我考虑他们家屋里人多怕弄不了,我就在外边门口处等着,想出来一个捅一个,我刚迈上台阶,他们家小狗叫了,我又从台阶退下来,这会王某乙媳妇第一个出来看,我没答话上前朝他肚子上捅了两下,这会王某乙的儿子王某甲出来跟我夺刀子,我们撕扯时王某丁到了,他抱住我胳膊,我动不了了,后我媳妇也到了,他们合力把我刀子夺出去,然后把我按倒在地上打,再后来警察就来了。5、鉴定意见(1)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承德市公安局承公物检法物字【2016】2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其他外源性因素的影响下。①单刃刀上血迹、东侧屋门帘上血迹、门厅地面东侧血迹、门厅地面西侧血迹、沾有疑似血迹毛巾上的STR分型为于某某所留;②赵桂林上衣剪取物、裤子剪取物、秋裤剪取物、迷彩鞋可疑斑迹、月台地面血迹、沾有血迹的布条上的STR分型为王某甲所留。6、书证(1)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警经过说明证实:接指挥中心指令后迅速出警,并在案发现场将赵桂林控制。同时,在现场附近菜园里提取到一把尖刀。(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桂林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证据情况:附带民���原告方当庭出示了二被害人的医药费用单据、被害人于某某的住院病历、于某某与超市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等书证,经当庭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当庭出示的具有连续编号的一本交通票据,不符合人们日常乘车买票的实际情况,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纳,但考虑到交通费是二被害人必然发生的实际损失,故予酌情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赵桂林供述了其因对王某乙心存怨恨,于案发当晚持刀闯入王某乙家中欲杀死王某乙一家,后用刀捅王某乙妻子于某某的整个犯罪过程。被害人于某某、王某甲详细陈述了被赵桂林扎伤的情节。证人王某乙及被告人妻子孙某某、王某丙、张某等证言对本案起因、被告人持刀行凶的过程亦予以证实。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了二被害人的伤情,现场勘察、检查笔录证实了现场及被告人作案后衣着情况。同时,作案工具尖刀在案发现场被提取,且经被告人赵桂林辨认无误,尖刀上检出被害人于某某的血迹。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且来源合法,足以证实被告人故意杀人致被害人于某某重伤、王某甲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桂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桂林已经着手实施杀人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辩护人就此发表的第一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因邻里关系产生,且被害人于某某丈夫王某乙存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较好,望对其在十年以下量刑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二被害人并无过错,被告人赵桂林以王某乙一人之错,即欲杀死王某乙全家,可见其主观恶性极深。此外,被告人赵桂林虽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但案发后对被害人未予任何赔偿,无实际悔罪表现,依法不应减轻处罚,故辩护人以上二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王某甲虽被致轻微伤,但未住院治疗,其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赵桂林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本案的犯罪后果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桂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31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赵桂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医疗费2603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9530元。三、被告人赵桂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400元、误工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00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富华代理审判员 :孟昭鹏代理审判员 :祝宝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代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