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符星言符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星言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88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星言符某甲,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永顺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星言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星言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符星言符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张某2在中山市东升镇裕民社区裕民XX市场一鞋店发生打斗后,遂持刀在东升镇裕民社区裕民XX市场门口对开追砍被害人唐某、张某2,致唐某、张某2受伤。随后,被告人符星言符某甲逃离现场时被接报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并在现场附近缴获作案的刀具1把。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右上臂外侧创口长度为13.2㎝,创缘整齐,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2左背部创口长度为10.8㎝,创缘整齐,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符星言符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星言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张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处理物品清单、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伤情检验证明、伤情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证人刘某2、眭某粒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符星言符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星言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符星言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星言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星言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巫斯霞黄雪仪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