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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黄石市福全热泵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柯尊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福全热泵科技有限公司,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柯尊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067号原告:黄石市福全热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磁湖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杭州西路)。代码:914202007905581470。法定代表人:王福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华,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陈贵镇雷山风景区(管理处内),代码:91420281553939464R。法定代表人:李纪丰,总经理。被告:柯尊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新,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石市福全热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柯尊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福全热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福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华、被告柯尊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市福全热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096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在2010年12月6日、2011年2月24日、2011年8月31日各签订一份《热泵热水工程安装合同》,并随后签订《补充协议书》,在2011年10月26日与被告签订《锅炉购销合同》。上述五份合同总价款为182.8万元,在各个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原告均按时完成工程,并及时报批,经被告验收合格。现本案涉及工程项目已交付被告使用多年,被告在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款项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最终被告同意支付,于是在2016年5月16日,原告将标明“合同总价为壹佰陆拾玖万元整”的“工程结算审批表”交被告批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柯尊文承认合同总价为169万,但是又承诺原告,如果同意163万结账就在当月底一次付清,原告被迫同意。于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柯尊文在原告的“工程结算审批表”上批示:“同意入账壹佰陆拾叁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有450960元未能付清。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被告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柯尊文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的欠款属实,但是欠款具体数额需要核对。2、被告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已经转卖,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柯尊文承担,与被告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黄石市福全热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2010年12月6日、2011年2月24日、2011年8月31日签订了三份《热泵热水工程安装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的价款分别为680000元、250000元、480000元合计1410000元。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锅炉购销合同》,价款280000万元。原告黄石市福全热泵科技有限公司均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并经被告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使用至今。被告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先后支付了123904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2015年12月16日,经工程结算上述四份合同结算总价为1690000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将工程结算审批表交被告审批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柯尊文签名:同意入账163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无果形成诉讼。被告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由柯尊文及柯贤良、柯贤本三人出资组成。2016年1月18日,柯尊文及柯贤良、柯贤本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德丰利达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了相关债务承担等内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热泵热水工程安装合同》、《锅炉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和交付、安装等义务,被告也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货物进行了验收合格并实际接收使用,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的案由实质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合同中的价款由明确约定的,除经双方协商变更外,一般应按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计算。虽然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表是当事人之间据以支付工程款项的重要凭证,但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该结算表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审批意见不能作为价款认定依据,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准。无论股东是否变更,公司主体不变,公司的债务债权延续。对外还是公司承担债务和主张权利。现被告柯尊文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此债务由其承担,与被告单位无关的观点,于法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福全热泵科技有限公司款450960元;二、驳回原告黄石市福全热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033元,由被告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6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元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