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1执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行与李洪兵、高红霞、李宏波、王慧慧、李文娟、景东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行,李洪兵,高红霞,李宏波,王慧慧,李文娟,景东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21执3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行,住所地沁水县宝胜大厦。负责人:王晋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洪兵,男,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被执行人:高红霞,女,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被执行人:李宏波,男,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被执行人:王慧慧,女,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被执行人:李文娟,女,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被执行人:景东红,男,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洪兵、高红霞、李宏波、王慧慧、李文娟、景东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沁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3295.18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李洪兵、高红霞、李宏波、王慧慧、李文娟、景东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2016年6月15日,本院依法裁定扣划:1、被执行人李洪兵在中国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000元;2、被执行人李文娟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5000元。另查,以���六被执行人:1、在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无存款可供执行;2、在沁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工商登记;3、在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4、在沁水县城乡和住房保障局无房屋登记。因被执行人李洪兵、高洪霞未履行法律义务,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晋0521执337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常飞飞执行员 郭贵文执行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