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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4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兵、冯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兵,冯欣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459号原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菡,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工,住址: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尹兵,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光,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亲属,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省山,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亲属,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冯欣,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熠,男,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亲属,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省山,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亲属,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峰公司)与被告尹兵、冯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佳妮、人民陪审员蒋国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涵、张建新,被告尹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光、尹省山,被告冯欣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熠、尹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150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15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219595.89元(自2013年11月1日暂算至2016年5月24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偿付应付房款84万元的逾期利息63322.19元(即自2013年11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至2015年2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委托办理贷款的代办费12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xx号xx室,共计xx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4738649元,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1898649元,余款284万元为贷款,应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2398649元(其中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该款项已抵扣购房款),涉案房屋303室贷款到账84万元,但晚于双方约定交款时间,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3322.19元。原告共计支付购房款3238649元,尚欠150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日前支付全部剩余购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仍迟迟不付,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帮被告办理银行贷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办费12000元,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后,被告拒绝去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贷款一直没有下来,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尹兵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第一项,我方确实尚欠原告150万元购房款,但是我们不同意第二项诉请,我们不承担违约金,因为我方没有违约责任,关于第三项、第四项我们均不承担责任,在签订购房合同以后我们按原告要求去办理按揭贷款,办理贷款中需要原、被告充分配合并提供相关材料,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配合义务,但是原告数次在多家银行均没有及时办理相关贷款,期间只办理了一间房屋84万元的贷款,其余贷款没有办理下来应该是原告的原因,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关于12000元代办费,我们已经支付给原告了,不存在拖欠的问题,而且在另案中我们总计向原告支付了24万元,所以不存在拖欠代办费的问题。被告冯欣辩称:针对原告诉请的84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我们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逾期贷款给我们,责任不在我方,被告在2013年7月16日已经入住了,根据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我们首付已经交完,剩余贷款我们全力配合,可以视为我方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按揭贷款没有下来的责任主要在于原告方,我方不存在违约责任不应该支付违约金。第一笔84万元款项是2014年末下来的,原告指令我方向中介机构交房屋维修基金和契税,我方将24万元代办费交给中介,2015年2月原告给我们找到交通银行,我们按照原告要求在贷款合同上均已签字,但贷款还是没贷下来,我方已经依约支付购房款,剩余贷款未支付系原告原因所致,因此我方并不存在违约责任,2015年10月原告让我方去农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办理贷款,但是贷款至今仍没有下来,我方并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的行为已经影响了我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其他意见同尹兵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5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名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xx号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共计xx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xx元,被告应于2013年7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1898649元,余款284万元为贷款,应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2398649元(含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抵扣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入住涉案房屋。被告购买涉案房屋需办理商业贷款手续,2013年7月被告在原告的售楼处按照原告的要求向案外人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腾公司)交纳契税、维修基金、代办费等费用,共计240078元,案外人鑫盛腾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被告鑫盛腾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上述费用后,为被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但均未办理成功。2015年2月3日,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32号303银行贷款84万元办理下来,贷款下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84万元。后原告又为被告办理银行贷款事宜,2015年9月,在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32号301、302、304、305室可以办理抵押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0月通知被告于2015年10月20前去农商行办理相关贷款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去办理,现被告仍拖欠原告购房款150万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催款函、准住通知单、收据、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中对付款方式、房屋交付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在收到购房款首付款后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亦承认拖欠原告购房款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给付剩余购房款150万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购买的涉案房屋付款方式为贷款,被告按原告要求在其指定的代办公司办理贷款,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后贷款一直未办理下来,后原告又出面为被告办理银行贷款并通知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前去办理,被告因自身原因未去办理贷款,导致贷款未办理成功,被告亦承认该事实,因此,被告应从2015年10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150万元购房款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购房款84万元的逾期利息63322.19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涉案房屋的付款方式为贷款,被告按原告要求将代办费、契税、维修金金等相关费用支付给案外人鑫盛腾公司后,已履行完相应义务,即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但贷款办理成功的实际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被告逾期支付该购房款的原因并非被告过错所致,因此被告不应承担84万元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委托办理贷款的代办费12000元的诉请,因另案中被告已将贷款代办费按原告要求将代办费支付给案外人鑫盛腾公司,且涉案房屋的贷款并没有办理成功,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欣、尹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50万元;二、被告冯欣、尹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0万元购房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1元,原告承担1111元,被告尹兵、冯欣负担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季审 判 员  彭佳妮人民陪审员  蒋国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