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3执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支行与姜辉、马卫东、侯春喜、李龙梅、姜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支行,姜辉,马卫东,侯春喜,李龙梅,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8103执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分局局直。被执行人姜辉,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江川农场。被执行人马卫东,男,1969年4月5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江川农场。被执行人侯春喜,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江川农场。被执行人李龙梅,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江川农场。被执行人姜军,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江川农场。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1)红商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支行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1)红商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期限限制。审判长 叶新国审判员 李云峰审判员 郑满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艳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