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宁夏金森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建兵、田艳、贾占中、袁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森投资有限公司,刘建兵,田艳,贾占中,袁自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2059号原告宁夏金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李晓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建兵,男,生于1969年8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田艳,女,生于1969年3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贾占中,男,生于1971年4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袁自兴,男,生于1972年10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金森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兵、田艳、贾占中、袁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金森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兵、田艳、贾占中、袁自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建兵、田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利息为月利率2%,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利率上浮60%支付违约金。被告贾占中、袁自兴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全额向被告刘建兵、田艳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兵、田艳并未按期还款,只是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月8日。被告贾占中、袁自兴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建兵、田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1733元(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以上共计91733元,以后利息随本清至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贾占中、袁自兴对被告刘建兵、田艳所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兵、田艳、贾占中、袁自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兵、田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建兵、田艳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与被告贾占中、袁自兴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贾占中、袁自兴对被告刘建兵、田艳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建兵交付现金8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建兵、田艳向原告清偿了2016年1月8日之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宁夏金森投资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合同》、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兵、田艳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积极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兵、田艳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兵、田艳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11733元的诉讼请求,经核为11627元(80000×2%×7+80000×2%÷30×8)。且被告刘建兵、田艳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8万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贾占中、袁自兴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贾占中、袁自兴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占中、袁自兴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建兵、田艳行使追偿权。被告刘建兵、田艳、贾占中、袁自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兵、田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宁夏金森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11627元,共计91627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8万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贾占中、袁自兴对前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元,减半收取1046.5元,由被告刘建兵、田艳、贾占中、袁自兴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