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4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与孙全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孙全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74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被告:孙全新。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惠山支公司)与被告孙全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惠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全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惠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全新支付保险理赔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5时10分许,唐国生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江阴市徐霞客大道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至青阳镇普照村路口,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被告驾驶的苏B×××××轻型厢式货车右侧相碰,致使唐国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未让道路内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伤者唐国生就人伤赔偿诉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并出具(2016)苏028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据此于2016年5月12日赔偿唐国生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证驾驶明确,原告有权就支付的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款12万元依法向被告追偿。太保惠山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被告孙全新承认太保惠山支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其并非故意不承担相关赔偿,因妻子智残,父亲残疾,平常依靠社会救助,仅依靠其一个人送煤气支撑家庭生活。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孙全新已尽最大努力四处借款给受害人赔付了一部分款项。现太保惠山支公司主张追偿权,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太保惠山支公司考虑其困难情况予以减免。本院认为,孙全新承认太保惠山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太保惠山支公司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案涉交通事故孙全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受害人构成侵权,致其人身损害,保险人太保惠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生效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唐国生12万元,依法取得了交强险追偿权。现太保惠山支公司向孙全新追偿保险理赔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全新以家庭困难为由要求减免,太保惠山支公司不允,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全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偿付保险赔偿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孙全新负担。该款已由太保惠山支公司预付,本院不再退还,孙全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太保惠山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崔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