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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余欲晓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欲晓,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721号原告:余欲晓。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98号。法定代表人:欧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原告余欲晓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常德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欲晓,被告移动公司常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黄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欲晓请求判令:1.移动公司常德分公司因“家庭网”业务合同欺诈,赔偿余欲晓人民币500元;2.诉讼费由移动公司常德分公司承担。移动公司常德分公司答辩要点:余欲晓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移动公司常德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并按相关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无任何违约行为和违法行为,不构成欺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余欲晓办理了号码为1507366****的移动手机卡,并于2016年8月20号左右为该手机办理了“家庭网”业务。2016年8月30日左右向移动公司常德分公司的客服电话1****电话要求取消上述业务,10086随即向余欲晓回复短信:“您已成功取消家庭网,家庭短号业务同步取消,立即生效。”,同时移动公司常德分公司亦当即终止向余欲晓提供上述业务的服务。另查明,“家庭网”业务开通与取消的生效时间在移动公司官方网站的业务办理网页页面上宣传为“当月开通及变更3元/6元档、当月(账期)生效;当月取消,次月(账期)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余欲晓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以及余欲晓与移动公司常德分公司的电信服务合同是否构成欺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争议焦点一。余欲晓提供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该账单上显示1507366****手机号的客户姓名是“余*晓”,移动公司常德分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就是本案原告余欲晓,结合双方当庭陈述,以及通讯公司为保护客户隐私在网络页面用“*”代替客户名称中某些字符的惯常做法,可以认定余欲晓提供的客户账单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余欲晓与移动公司常德分公司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余欲晓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余欲晓与移动公司常德分公司订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在移动公司官网上对“家庭网”业务的开通与取消的生效时间已说明系“当月开通及变更3元/6元档、当月(账期)生效;当月取消,次月(账期)生效”,即电信服务合同的订立、终止与账务的结算和清理是分开的,当月取消业务便立即终止合同、终止提供服务,次月生效即次月才终止收费。因此,就本案而言,余欲晓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对移动公司网站的宣传内容及实际服务方式均早已知晓,移动公司常德分公司在为余欲晓提供电信服务的过程中的行为不构成欺诈。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欲晓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余欲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爱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8.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