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祈福云与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牟家村民委员会、李洪媛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祈福云,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牟家村民委员会,李洪媛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2364号原告:祈福云,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孙妍洁,系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牟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华家街道牟家村牟屯。法定代表人:于杰,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增芳,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李洪媛,女,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乔双鹏,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祈福云诉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牟家村民委员会、李洪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妍洁、被告李洪媛、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牟家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牟家村民委员会签订买房子契约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机井房及院落,房屋价款为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占用、使用该房屋至今。2013年,被告李洪媛取得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土地的租赁权,并使用案涉房屋的屋外土地至今。故诉至本院,1、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及院落为原告所有(房屋价值大约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牟家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房屋确为我村所有并出卖给原告,应由原告所有。被告李洪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于2013年1月25日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牟家村原老科技队的13亩土地租赁给我经营、管理。其中合同条款第5条明确约定“在土地中有祁福云买科技队房屋的石头”,对此,被告认为该土地上的石头为一般的地上物,并不是所谓的房屋,双方约定由被告李与石头的所有权人祁福云自行解决,但至今未能商议解决,根据村委会为我出具的租赁合同显示,案涉房屋非为房屋,只是一般的石头,故原告诉讼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牟家村的村民。199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牟家村民委员会签订买房子契约1份,约定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牟家村民委员会将其所有的村瓦房6间卖给原告,购房款为3000元,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牟家村民委员会当时的村长齐福嵩、会计张家有签字。200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牟家村民委员会另行签订买房契约一份,载明被告所卖房屋的地点是泉眼北道南原村机耕房屋,房屋价款为3000元,四至范围是东至本山墙、西至本山墙、南至村民土地地头、北至三尺滴水。1998年6月5日原告将购房款3000元交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牟家村民委员会,2005年12月20日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牟家村民委员会为原告补开了收据,并载明“补票”。两份契约涉及房屋实为一处。原告自1998年6月5日购得上述房屋及院落后占用、使用至今。另查,该房屋并无房屋产权证明。再查,被告李洪媛于2013年1月25日与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牟家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牟家村原老科技队的13亩土地租赁给被告李洪媛经营、管理。其中合同条款第5条明确约定“在土地中有祁福云买科技队房屋的石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房契约两份、收据等、被告李洪媛提供的照片、土地租赁合同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牟家村民委员会分别于1998年6月5日、2003年6月6日签订两份《买房契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村瓦房6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支付了购房款5,000元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对此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牟家村民委员会予以确认,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买房契约合法有效。被告李洪媛虽于2013年1月25日与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牟家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但其租赁行为发生在原告购买房屋之后,且被告李洪媛对原告的占有、使用行为亦无异议,案涉房屋虽然原始状态不复存在,但并未灭失,故应认定原告从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牟家村民委员会购买的房屋为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牟家村泉眼北道,南东至本山墙、西至本山墙、南至村民土地地头、北至三尺滴水的房屋6间为原告祈福云所有。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洪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