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仙风与胡清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仙风,胡清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148号原告:刘仙风,女,1984年3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胡清斌,男,1980年8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户籍地为宁都县,现住宁都县。原告刘仙风与被告胡清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仙风、被告胡清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仙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5万元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按每月1000元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胡清斌承担。被告胡清斌辩称,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我出具了借条给她,今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还了原告5000元本金,我们之间有抵押二人转议和承诺书。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清斌先后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刘仙风借款3万元、5万元、7万元,原告刘仙风交付现金后,被告胡清斌出具借条叁张,借条载明的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刘仙风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胡清斌,阳历二0一四年十月一日”、“借条今借到刘仙风人币伍万元正,月息计壹仟伍佰元整,借期壹个月,借款人胡清斌,阳历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借条今借到刘仙风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人胡清斌,阳历二0一五年二月十七日”。2015年6月1日,被告胡清斌就借原告刘仙风的款项返还作了承诺,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胡清斌所借到刘仙风的借款在二个月内(60天)还清”。2016年8月29日,被告胡清斌再次作出承诺,该承诺书主要载明“今承诺在二○一六年九月三日还给刘仙风伍仟元整(¥5000.00),在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还给刘仙风伍仟元整,……”。此后,被告胡清斌于2016年9月3日通过转账支付原告刘仙风5000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刘仙风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承诺书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本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约定如期还本付息,在出具承诺书后,被告仍未能履行,被告的行为属违约,应对本诉讼负全部责任。对三笔借款的本金数额、利息约定,原告与被告不存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2016年9月3日付的5000元应算作支付的利息还是返还的本金?按照交易习惯通常是先付息后还本金、且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未写明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又未能提供是返还本金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上述5000元是对2014年10月10日所借的50000元本金支付的利息。2014年10月1日的30000元借款和2015年2月17日的7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期限,但2015年6月1日的承诺书中,被告承诺二个月内还清,故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7月31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以年利率6%计息,计息时间为自2015年8月1日至还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10日的50000元借款,已约定月利率为3%和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主张每月利息1000元折算月利率为2%并无不妥,但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应视为对借款50000元本金支付到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故计息时间应自2015年3月1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清斌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仙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息年利率为6%,计息时间自2015年8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胡清斌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仙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息的月利率为2%,计息时间自2015年3月1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0元(缓交),由被告胡清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勇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功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