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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85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绰号:勇哥),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向陈某某(男,15岁,已治安处罚)、耿某某(男,13岁,已教育释放)收购了二人盗窃来的一辆黑色联盟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22元,赃物未追回),并予以转卖牟利。经查,该车系在本市西山区西华北路92号博耀网吧门口被盗车辆。2016年3月8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向陈某某(男,15岁,已治安处罚)、耿某某(男,13岁,已教育释放)收购了二人盗窃来的一辆黑色联盟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2元,赃物未追回),并予以转卖牟利。经查,该车系在本市西山区西华北路241号此刻生活网吧被盗车辆。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向陈某某(男,15岁,已治安处罚)、耿某某(男,13岁,已教育释放)收购了二人盗窃来的一辆黑白色春晟猎人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3元,赃物未追回),并予以转卖牟利。经查,该车系在本市西山区环城西路中国银行门口被盗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书证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且数额达人民币9297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兆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