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6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兴文与黄全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6民初395号原告:李某,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被告:黄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为其地基破碎施工工程款计币195,68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其中包含违约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地基破碎协议》,该协议注明由原告挖机为被告在宜黄县国际狮子湾承包的地基破碎并装车,按56元/方的价格为他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在7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有哪方违约,违约方付给守约方5万元违约金。2015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儿子李小辉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一张13万元的欠条。2015年8月24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还有280立方基石要破碎,原告再次为被告施工。被告在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下方另加了14×20×1=280方并签字认可,折算工程款为280方×56元/方=15,680元。从工程结束至今,被告未付分文,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某承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承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地基破碎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挖机工程款给原告李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协议中关于如有违约,违约金5万元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明确约定,是协议双方的意思自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认为原告李某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偿付给守约方一定数额或计算标准的货币,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一方面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允许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大于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数额,可以请求适当减少。但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违约方首先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然后由守约方举证证明违约金约定合理。本案中,被告黄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黄某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挖机工程款145,68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195,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3.6元,减半收取计2106.8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馨温馨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