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太原市晋源区天舜鹏程租赁站与崔雷雷、崔根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晋源区天舜鹏程租赁站,崔雷雷,崔根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332号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天舜鹏程租赁站,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罗城街办棘针村。法定代表人:唐天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飞,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雷雷,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古交市。被告:崔根孝,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佳县。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天舜鹏程租赁站与被告崔雷雷、被告崔根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依法适用公告向其送达相关手续,案件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天舜鹏程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雷雷、被告崔根孝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7428.99元,并赔偿原告扣件损毁损失32800元,共计80228.9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2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崔雷雷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经营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并依约支付租金,支付方式是:被告应在每个月30日按实际租赁数量和原告结算每月租金,延后付款须征得原告书面同意,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作租赁费抵账处理。其后,原告依约持续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崔根孝仅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原告押金60000元,2015年9月15日支付原告部分租金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双方协商终止租赁合同,截至该日,被告仍欠原告租金47428.99元,未归还扣件应赔偿32800元,共计80228.99元。同时根据双方合同对逾期延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据此以合同约定为依据,结合被告违约事实,酌情主张违约金20000元。另外,合同对双方产生争议的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即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被告要求的租赁物,被告理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被告崔雷雷作为合同签订主体,被告崔根孝作为支付合同租金的履行主体,均应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但是,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剩余租金及赔偿租赁物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崔雷雷、被告崔根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根孝、被告崔雷雷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崔雷雷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当日起向被告出租其建设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及其他设备,被告应在每个月30日按实际租赁数量和原告结算每月租金,次月付清前月全部租金,延后付款须征得原告书面同意,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作租赁费抵账处理,逾期延付应向原告交纳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租赁的设备按照原告指定地点提货或退货,双方当场点清数量,被告在现场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合格,提货单由被告崔雷雷、被告崔根孝等签字均生效;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同时对租金价格、租金计算方法、缺损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的租赁建筑设备,被告崔根孝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60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均计入被告崔雷雷应付原告的租金金额。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协商解除该租赁合同,截至当日,被告欠原告租金47428.99元、未归还租赁设备赔偿费32800元,共计80228.99元。现原告因此纠纷诉至法院,并于2016年6月1日向人民法院报社交纳送达相关应诉材料的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雷雷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而被告崔雷雷却未依约向原告付清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缺损损失,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崔雷雷付清所欠租金47428.9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租赁物损失32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的计算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未按约定主张该项权利,而是酌情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合法处分,数额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诉争合同的立约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崔雷雷,被告崔根孝只是被告崔雷雷方的提货代表人之一,并非合同相对人、付款义务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崔根孝支付租金等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无故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雷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天舜鹏程租赁站租金47428.99元、扣件缺损赔偿32800元,共计80228.99元;二、被告崔雷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天舜鹏程租赁站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天舜鹏程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崔雷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亮人民陪审员 杨爱珍人民陪审员 王江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