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卢秀英、刘增发诉市房管局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秀英,刘增发,赤壁市房地产管理局,李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281行初14号原告:卢秀英。原告:刘增发。被告:赤壁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第三人:李娇。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行(下称赤壁农行)。原告卢秀英、刘增发申请撤销被告市房管局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秀英、刘增发的委托代理人毕明海、被告赤壁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主要负责人谢少勇、委托代理人宋玲、第三人李娇的委托代理人刘昕、第三人赤壁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房管局于2010年9月20日为第三人李娇抵押贷款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被告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第三人李娇提交了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抵押房产的评估报告等资料后,被告对上述文件进行了书面审查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诉称,2007年4月12日,我与湖北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顺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恒顺公司将开发建设的世纪大厦第一层102号商铺还建给原告,超还建面积部份由原告按市场价补足,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恒顺公司还签订了102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9月20日,被告市房管局未经调查核实即为第三人李娇在第三人农行赤壁市支行申请抵押贷款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被告的登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娇作出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原告所诉提供了拆迁安置协议,恒顺公司世纪大厦分户明细表,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咸宁中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赤壁市人民法院(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市房管局辩称,我局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第三人李娇提交了身份证件、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评估报告书等文件资料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被告作出的登记行为,证据资料齐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李娇办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文件;2、第三人李娇与恒顺公司订立的世纪大厦102号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3、第三人李娇与第三人农行赤壁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4、恒顺公司向被告房管局提交的承诺书,承诺该公司提供的第三人李娇与恒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5、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第三人李娇述称,我与恒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已取得世纪大厦一楼102商铺的所有权,将该商铺作为抵押物在第三人赤壁农行担保借款并在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赤壁市人民法院(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因程序存在瑕疵,没有将利害关系人赤壁市农行和我作为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侵害了我的财产所有权及第三人赤壁农行的合法权益,目前该案正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另外,恒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亦由法院审理之中,故原告申请撤销他项权利登记行为于法无据,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赤壁农行述称,第三人李娇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李娇与恒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亦不影响第三人李娇向我行借款设定的担保抵押权的效力,应认定被告房管局办理的他项权利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最长2年的诉讼期限,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赤壁农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娇与恒顺公司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第三人李娇于2010年9月20日与第三人赤壁农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第三人李娇借款及以恒顺公司“世纪大厦”一楼102号商铺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第三人赤壁农行与第三人李娇担保借款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手续的相关文件资料,证明他项权利登记事实清楚,程序正当。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第三人李娇与恒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赤壁市人民法院(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与恒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取得世纪大厦一楼102号商铺房屋所有权,并判令恒顺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本院作为认定行政诉讼的合法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原告刘增发、卢爱英夫妇与恒顺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协议约定,恒顺公司将开发建设的世纪大厦第一层102号商铺还建给原告,超面积按市价补足。2009年10月18日原告与恒顺公司签订了“世纪大厦”一层102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10月22日原告补交了超面积购房款84万元。2010年6月22日,第三人李娇又与恒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恒顺公司将“世纪大厦”一层102号商铺以3532200元出售给第三人李娇,同年9月20日,第三人李娇与第三人赤壁农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当天,第三人李娇在向被告市房管局提交了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抵押物评估报告等文件资料后,被告市房管局以“世纪大厦”一层102号商铺作为第三人赤壁农行借款的抵押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另查明,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李娇与恒顺公司订立世纪大厦一层102号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本案原告卢爱英、刘增发合法利益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查明,2016年4月5日,本院(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恒顺公司在六十天内为原告办理“世纪大厦”第一层102号商铺的房层所有权证。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本院认为,第三人李娇与恒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后,被告房管局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第三人李娇无权将不具有所有权的房屋设定抵押,其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本案原告必须在民事权益纠纷审理终结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2010年9月20日作出的房屋(世纪大厦第一层102号商铺)他项权利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50元。汇款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子琼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徐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云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