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4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苗某军与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军,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921号原告:苗某军,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现英。被告: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兰陵县中兴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白传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策,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彬: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某军与被告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现英、被告鼎力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1月26日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水支行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我按照约定偿还了银行贷款100万元,根据约定,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应当返还我保证金100000元,但其至今未返还给我。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经查询,2015年4月9日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鼎力担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答辩人返还保证金10万元,应当出具银行还款凭证、保证金收取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若经查证属实,切无担保合同违约事项,答辩人愿意如约退还。但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9000元,答辩人不予认可。苗某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苗某军向上海浦发银行临沂支行贷款,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山东鼎力担保公司收据一张,证明鼎力担保公司为苗某军提供担保时,向苗某军收取10万元保证金。3、上海浦发银行临沂分行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苗某军按时还清上海浦发银行的贷款。4、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原名称为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5、结算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按时归还。鼎力担保公司对苗某军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仅仅提供保证合同复印件,无原件予以证实,且没有约定相关的还款期限。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具的还款通知单,仅能够证实贷款银行向原告催收贷款,并不能证实其是否实际偿还该笔借款。对提供的证据2、5无异议。对于苗某军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苗某军于2015年2月1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借款1000000元,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为该款提供担保,2015年2月6日,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收取苗某军保证金100000元。2016年2月6日,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收取苗某军保证金100000元。2016年2月13日贷款到期后苗某军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后向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催要该保证金,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借故未予返还。另查明,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变更名称为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利息90000元被告是否应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苗某军按照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鼎力担保公司应当如数返还保证金,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苗某军要求鼎力担保公司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苗某军要求鼎力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苗某军保证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苗某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苗某军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文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淑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