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帅与刘宗刚、任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刘宗刚,任其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2383号原告:王帅,男,汉族,1989年11月4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飞,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刚,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任其英,女,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帅与被告刘宗刚、任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2016年10月25日,原告王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帅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帅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