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艳与虞益新、唐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虞益新,唐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2666号原告:张艳,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虞益新,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唐丽萍,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张艳与被告虞益新、唐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益新、唐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虞益新、唐丽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与虞益新、唐丽萍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31日,虞益新、唐丽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其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并承诺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后虞益新、唐丽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虞益新、唐丽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虞益新、唐丽萍向张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艳(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小写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此款用于虞亿机械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用,定于2015年8月12日归还。双方约定。如延期不还,除需归还本金外,还愿意按照人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的利息。”借条出具当日,张艳向虞益新、唐丽萍交付了30万元。嗣后虞益新、唐丽萍未还款,张艳向二人催讨无果,唐丽萍再次出具借条,对结欠款项30万元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2016年5月20日,张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虞益新、唐丽萍向张艳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明确约定借期和利息计算标准,当事人应恪守履行。现张艳主张虞益新、唐丽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本院酌定为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虞益新、唐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虞益新、唐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6510元,由虞益新、唐丽萍共同负担(该款己由张艳预交,虞益新、唐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张艳,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臻代理审判员 徐培卿人民陪审员 沈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戈 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